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育奇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
147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助字第1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育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育奇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0年1月31日確定。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2 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6月,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 悔過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 義地區,自得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 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 月3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7 月29日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 年2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 )。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 認定。
(二)受刑人前於99年3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 市區○○街00巷○○○路0段00○0號旁之無名巷口,左轉 往北進入該無名巷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路、視距良好,該路段為交岔路口、無號 誌,對於車前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倪湯月 芳沿上開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 避不及,受刑人車輛左前車角與倪湯月芳發生碰撞,倪湯 月芳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引起神 經性休克死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受刑 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並因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已獲得賠償305 萬元,茲念受刑人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之情,有上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可憑。顯見原審法 院無非預期受刑人經此慘痛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方宣告緩刑。
(三)詎受刑人於上開原審判決確定後之同年7月29日凌晨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 雄鄉臺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1線公路258.6 公里處南向車道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 致撞上前方停等紅燈由高晨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乘客高毓濡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已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視為 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受 刑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 報警並留待現場等候處理,即駕車逃逸等情,亦有上開本 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判決可憑。
(四)而受刑人於上開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案中,自承因當 時長途開車疲倦,故未注意到前方車輛情形,而以所駕車 輛前車頭追撞高晨祐車輛後車廂中間位置,造成其所駕車 輛前方車頭鈑金凹陷,前水箱車柵遺落在現場等語(見該 案偵卷第5頁至第6頁),高晨祐亦證稱:伊當時駕車在中 間車道停等紅燈時,從照後鏡注意到後方有臺車輛車速很
快,沒有停車跡象,於是伊即向前欲行駛閃避,但不到1 秒,對方車輛就直接撞上伊車輛後車廂,造成伊車輛受損 且往前滑行等語(見該案偵卷第9頁)。再參酌,受刑人 車輛前車頭受損、前水箱車柵脫落及高晨祐車輛後車箱嚴 重受損、凹陷之照片(見該案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顯 見受刑人車輛當時係在行駛中,以正面衝撞幾乎係停止狀 態之高晨祐車輛,力道甚大,使高晨祐車輛往前滑行,車 輛嚴重受損,應有造成高晨祐車內人員受傷無疑。(五)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均係攸關公眾交通安全之同性質 案件,而原99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判決預期受刑人經該次 慘痛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方宣告緩刑。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應對於行車及用路人安全為特別之 注意,卻仍於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數個月後,再度疏未注 意交通安全,駕車大力衝撞其他道路上車輛,造成嚴重損 害。更有甚者,受刑人未能記取前次車駕車肇事後,應面 對所應負起責任之態度,反變本加厲,未下車察看或停留 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之事實,且未得 對方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迅速駕駛上開車輛往前 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完全不顧對方車上人員之安危,且 較前次車禍案件,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更大危害,應受 嚴厲之譴責。足見上開緩刑不僅未給予受刑人正面教化作 用,反而令受刑人因此產生逃避應負責任之偏差心態,造 成受刑人有反社會性之傾向,使受刑人遇到相同車禍事故 ,已不再有正面負責之態度,反迅速駕車逃離車禍現場, 逃避責任,亦不顧對方人員安危,造成更嚴重交通安全危 害,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而有何悔悟反省,至為灼然。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不知悔悟自新,反變本 加厲,造成公眾交通安全更大、更嚴重之危害,有逃避應負 責任之偏差心態及反社會性傾向,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 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完全 未達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 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