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737號
CYDM,102,嘉簡,737,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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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嘉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嘉豪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門號 之行動電話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放款收取重利之用,予以重 利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4條幫助重 利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放款收取重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被 告幫助他人犯重利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之徒 放款收取重利,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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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