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732號
CYDM,102,嘉簡,73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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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其文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鄧羽柃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35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
轉管轄(101年度訴字第8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1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其文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許信忠、陳素雲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起至一0七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新臺幣伍萬元至被害人陳素雲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王其文因積欠許信忠運費而不欲給付,乃央請陳英哲替其 出面處理,陳英哲王其文遂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 ,推由王其文許信忠前來其位在嘉義市○○路00號之「皇 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川公司),再由陳英哲以恐嚇之 手段命許信忠放棄上開運費之債權,謀議已定。王其文隨於 民國93年1月6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2月底某日,應 予更正),以對帳為由電邀許信忠與其前妻陳素雲前往皇川 公司,待許信忠、陳素雲到達皇川公司位在嘉義市○○路00 號王其文辦公室後,即將辦公室大門關閉,由陳英哲率領10 餘名有共同恐嚇得利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包圍許信忠、陳素 雲,並向其2人恫稱:你們公司承運皇川公司所有之鋼板及 工字樑,都有盜賣給營升企業,若不簽下放棄皇川公司運費 債權請求之切結書的話,在旁之小弟會對其2人不利等語, 使許信忠與陳素雲2人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遭受不測, 遂簽下由陳英哲事先已擬妥之放棄對王其文上開運費債權之 切結書,使王其文受有免除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運 費債務之利益。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經被害 人許信忠、陳素雲前於共犯陳英哲所涉擄人勒贖等另案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534號影卷第128-142頁、334-336頁、342頁,



同署100年度偵字第4535號偵查影卷第26-28頁),核與共犯 陳英哲前於另案警詢所陳:曾率嘉義小弟約10人前往王其文 住處與許信忠協商,要求許信忠簽下放棄對王其文債權之同 意書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普通刑案101年度訴字第81號影 卷第102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許信忠事後未再向王其 文索討運費之客觀情事綜合以觀,堪認被告確有與共犯陳英 哲以上開言語恫嚇方式,恐嚇證人許信忠、陳素雲放棄對被 告之運費債權,使其受有免除債務利益。從而,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確屬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與陳英哲及10餘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恐嚇得利之犯行,洵堪 認定。至本案犯罪時間,據被害人許信忠於本院94年度自字 第3號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所陳,係發生於93年1月6日案外 人即營升公司負責人郭文雄與被告對帳結束離去後當日(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34號影卷第128-1 29頁、466頁),而此對帳日期、場景、人物等節,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普通刑案101年度訴字第 81號影卷第47-48頁),參以被告係因疑被害人許信忠與營 升公司負責人郭文雄共同偽造出貨單而主張應與其所積欠許 信忠之運費相抵銷,始有逼迫被害人簽立切結書之情事發生 ,則依各相關人等對帳時序、場景、本件案發緣由等節,應 足研判被害人遭被告恐嚇得利之時間為93年1月6日,爰於不 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時間如上。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1 、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 犯罪,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 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 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被告與陳英哲就前揭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2、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 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刑法第346條罰金刑 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
3、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相 關規定。
四、被告與陳英哲及其餘10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將來惡害 通知證人許信忠、陳素雲,使其等心生畏怖,而簽立放棄對 被告運費債權之切結書,使被告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 與陳英哲及10餘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有生意往來之關係,遇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商談,竟為謀 己利,不勞而獲,而與陳英哲共同以恐嚇手段逼迫被害人放 棄對被告之運費債權,使其獲有免除債務之高額利益,犯罪 動機、目的,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 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後坦 認犯行,且與被害人許信忠、陳素雲均達成調解,同意賠付 被害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失,而獲被害人諒解 (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兼衡其已年屆六旬,自陳:離婚 ,所育2名子女均已成年,前妻及父母均逝,以承包工程為 業,工作並非穩定,每月由女兒給付生活費1萬餘元,經濟 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本件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爰依法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



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此條例已於98 年4月29日廢止)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所犯,並與被害人和解,願賠付被害 人損失款項,而經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見悔 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斟酌被害人部分損失金額之保障,認於緩刑期間 課予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被 告與告訴人於調解時達成之合意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併命被告應自102年7月起至107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支付被害人許信忠、陳素雲各2萬5,000元之賠償金( 給付方式:匯入陳素雲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復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均此敘明。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 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 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 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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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