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718號
CYDM,102,嘉簡,718,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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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27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武氏渥因細故對其同事林雅鈴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月30日12時49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傳送「每個人是會看不起你了,臭你(應 為「女」) 人你要小心一點,不然你會好看」之加害生命、 身體之簡訊至林雅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致林雅鈴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㈡、於102年1月31日10時12分許,再度以其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 話,傳送「太過分了,懷(應為「壞」)女人你也要去死了」 之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至林雅鈴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致林雅鈴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武氏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2次犯行,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該2次犯行屬接續之 一行為,然該2次行為雖於24小時內為之,但相隔一晚,難 認被告有接續犯意,且該2次簡訊內容完全不同,更徵被告 係另行起意為之。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為外籍配偶來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使用 簡訊恐嚇他人本為可責難,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目前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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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