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710號
CYDM,102,嘉簡,710,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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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22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紙(本院卷第5至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麟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 壯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不法手段竊取超商 陳列架上之2瓶飲料、3包零食(價格為新臺幣125 元),所 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鄭茗豐所受之損失,暨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對本案處理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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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