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界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界獻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編號1、4、5各減處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犯罪競合(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重利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說 明,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 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 本件關於被告周界獻之主觀意思,應補充為「基於重利之各 別犯意」。
㈡ 關於被告貸放款項與被害人林金富、張粢蟬,各係利用該等 被害人何等之情境盤剝重利?訊據被害人林金富、張粢蟬俱 係供稱:「因為當時急著用錢」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473號卷第64頁及第67頁),參以 被害人林金富、張粢蟬並未提及借貸當時有何未能慎重考慮 而草率遽下決定(輕率)或未有社會歷練而未能分辨借貸利 害後果(無經驗)之情事,況且被害人張粢蟬甚而供陳:係 因承攬工程所需才拿客票去週轉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同上交 查字卷第67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卷第22頁背面) 。至於被害人李政育則未到案接受調查,惟衡諸情理,需款 孔急者,甘負重利,在預扣利息等嚴苛條件下仍予告貸,苟 非急迫不得已,寧肯如此,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堪認本件被 害人林金富、張粢蟬、李政育等人,均係出於「急迫」之情 形因以告貸,以致為被告所乘而收取重利(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3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乘各該被害人「輕率或無經驗」之 情節,尚無以認定,惟無礙被告重利犯行之認定。 ㈢ 關於被害人林金富之借款日期,訊據被害人林金富偵查中供 稱:「我印象中應該是民國94年至95年那段期間……我是借 7萬元」、「我不記得我還了幾期才還清,每個月我都有按 期繳利息」等語(見同上交查字卷第64頁)。參諸扣案被害 人林金富提供借款擔保或證明用之身分證影本(原名林協茂
)之發證日期為95年12月30日(見同上交查字卷第13頁背面 ),另扣案本票上發票日及到期日則皆空白。綜上研判被害 人林金富之借款日期,理應在該扣案之身分證影本發證日之 後,如此被害人林金富始能夠將該身分證影本提供與被告留 存,是被告貸放款項與被害人林金富之日期,至早應為95年 12月30日,至遲則在其後數月間某日。於茲復無證據顯示被 告貸放款項之日期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事實不明之利益 應歸諸被告,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貸放款項與被 害人林金富之時間,係在95年12月30日至96年4月24日間之 某日。
㈣ 關於被害人張粢蟬之借款日期,訊據被害人於102年1月8日 偵查時供稱:「時間不太記得,大約在五、六年前……都是 拿客票去借錢」、「客票票期一個半月到三個月左右」等語 (見同上交查字卷第67頁)。參諸扣案被害人張粢蟬提供借 款擔保或證明用之身分證影本(原名張淑惠)之發證日期為 96年1月15日(見同上交查字卷第36頁背面),另查無扣案 票據。綜上研判被害人張粢蟬之借款日期,理應在該扣案之 身分證影本發證日之後,如此被害人張粢蟬始能夠將該身分 證影本提供與被告留存,是被告貸放款項與被害人林金富之 日期,至早應為96年1月15日,至遲則在其後三個月間某日 。據此推算被告貸放款項與被害人張粢蟬之時間,應在96年 1月15日至約同年4月15日間之某日,堪予認定。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偶或融通資金予人收取重利,雖為法 所不許,然其本質上乃出於告貸者相當程度之自主行為,手 段平和,無言語或肢體暴力討債情事,考量其貸放之金額、 收得之利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犯罪 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應依法減其宣告 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就附表編號 1、4、5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編號2、3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各該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影本或所簽發之票據,乃彼等各 該被害人所交付被告供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於清償欠款 時,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予以 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判決參照)。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罪刑 │
├──┼───┼───────┼─────────────────┤
│ 1 │林金富│95年12月30日至│周界獻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96年4月24日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之某日。 │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李政育│96年10月間某日│周界獻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李政育│97年5月間某日 │周界獻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張粢蟬│96年1月15日至 │周界獻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約同年4月15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間之某日 │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張粢蟬│96年1月15日至 │周界獻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
│ │ │約同年4月15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之某日 │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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