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558號
CYDM,102,嘉簡,55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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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富(LE VAN PHU)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
字第一一○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文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鏈鋸壹部、鐵製背架捌具、手電筒壹支、頭燈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黎文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五名(下稱甲、 乙、丙、丁、戊)及綽號「阿忠」、「阿海」、「阿雄」之 越南籍成年男子三名,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 竊取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四 日晚間六時前之某時許,由甲、乙、丙、丁四名臺灣籍成年 男子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哆囉咽往十字路方向五百公尺 處鐵路旁,徒手竊取葉丁瑞所有之人力台車一部【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五千元】備以搬運使用後,復由其等攜帶甲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鏈鋸一部,前往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 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里○○○區○○○○號林班地內( 座標為X:二二三九四二、Y:二五九八七二八),並分別 持上開鏈鋸切割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成四十六塊(總 重一千九百五十一公斤,材積共計一點七八立方公尺,被害 山價共計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沿山勢推滾下山後 ,於一○二年二月四日晚間六時許,再由搭乘臺灣籍成年男 子戊所駕駛不詳車輛至上開林班地之黎文富及綽號「阿忠」 、「阿海」、「阿雄」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戊搭載黎文富等 人至上開林班地後,旋即駕車離開,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使用 該車輛搬運牛樟木塊),以鐵製背架將滾落之牛樟木塊搬運 至前揭所竊得屬搬運造材設備之台車上,繼以推送該台車之 方式搬運竊得之牛樟木塊,而將所竊得之牛樟木塊置於渠等 之實力支配下。嗣經警於一○二年(起訴書誤載為一○一年



)二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林班地內當場逮捕黎 文富,並扣得上開牛樟木塊四十六塊(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 處)、前開台車一部(已發還葉丁瑞)、鏈鋸一部、鐵製背 架八具、手電筒一支、頭燈一個,其餘同夥則四散逃逸無蹤 。
(二)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及葉丁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號卷第十九頁正反面、本院一 ○二年度嘉簡字第五五八號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丁瑞、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 技術士游再慶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遭竊取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六至九頁),復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一○二 年二月五日阿區一五二林班盜伐案贓物數量明細表、阿里山 事業區第一五二林班盜伐案位置圖各一份,及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蒐證暨扣案物 照片十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至二十頁、第二十三 至二十七頁,偵卷第二十六頁),並有上開牛樟木塊四十六 塊、台車一部、鏈鋸一部、鐵製背架八具、手電筒一支、頭 燈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而被告所竊得上開牛樟木塊四十六塊之總重一千九百五十一 公斤,材積共計一點七八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共計二十四萬 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乙節,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 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乙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十二頁、 第二十三頁),是本案被告所竊得上開牛樟木塊之贓物價額 為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



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 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 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甲等人前往嘉義縣阿里 山鄉○里○○○區○○○○號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塊四十六 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樹林之一部,有前揭位置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確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二)次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查就竊取上開台車部分,係由甲、乙、丙、丁四名臺灣籍 成年男子在場實施推移或把風;就竊取牛樟木塊部分,係先 由甲、乙、丙、丁四名臺灣籍成年男子在場實施切割,再由 被告及綽號「阿忠」、「阿海」、「阿雄」之越南籍成年男 子在場實施搬運,核均該當結夥二人或三人犯罪之要件。(三)又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 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 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行 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衡 酌行為人所使用之搬運造材設備種類、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搬運造材設備之主要目的 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 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被告與甲等人竊取牛樟木塊之地點 係在國有林班地內,其等以鏈鋸裁切之牛樟木塊多達四十六 塊,總重亦近二千公斤,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或背架方式搬 運完畢,足見被告與甲等人行竊後有使用上開台車搬運贓物 之必要,而被告亦自承要用上開台車將木塊搬運出去等語( 見偵卷第十一頁),是被告與甲等人使用該台車之主要目的 係在搬運贓物無疑。
(四)再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 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以森林法論處(最 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與甲等人遂行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過程中,雖攜帶 可鋸斷樹木、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藉 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本應論以刑法 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為同法第五十條之特別規 定,被告結夥二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既有處罰明文,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六款之規定論罪。
(五)故核被告黎文富就竊取上開台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竊取牛樟木塊 部分,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 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有搬運造材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 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六)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竊盜乃從甲、乙、丙、丁四名臺灣 籍成年男子竊取人力台車開始,直到被告與綽號「阿忠」、 「阿海」、「阿雄」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將裁切之牛樟木塊 搬運至上開台車上推移載運,建立積極排他性時止,渠等九 人透過直接或間接之聯繫,在整段過程中相續承擔部分作為 ,終於破壞他人管領持有而盜伐牛樟得逞共同竊取森林主產 物無訛。是被告與甲、乙、丙、丁、戊四名臺灣籍成年男子 及綽號「阿忠」、「阿海」、「阿雄」三名越南籍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 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 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 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等人竊取 上開台車後,利用該台車載運所竊牛樟木塊之行為,具有犯 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可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森林法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 我國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為貪圖小利,竟與其他共



犯結夥、使用搬運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 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 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參酌其與 共犯共同竊得之牛樟木塊四十六塊,總重一千九百五十一公 斤,材積共計一點七八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共計二十四萬三 千九百二十八元,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領回, 另其係受僱而被動參與之角色,情節稍輕,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併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即四十八萬七千八 百五十六元(按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 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 五十二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 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 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 贓額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之二至五倍間併科處罰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自原雇主處逃逸後在我國逾期居留乙事, 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 畫面列印資料乙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三頁),被告顯已 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本案既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 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鏈鋸一部、鐵製背架八具、手電筒一支、頭燈一個, 均係共犯即臺灣籍成年男子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其他共犯 共同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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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