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457號
CYDM,102,嘉簡,457,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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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修改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列補充為「李子安能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前之某不詳時 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女李念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歸仁南保郵局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之人,藉此幫助該「阿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之「徐朝嘉發現誤將」補充為「徐朝 嘉發現誤將新臺幣(下同)」、犯罪事實欄一第20列之「使 彭湘怡因」更正為「使彭湘宜因」。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子安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上開帳戶 之申設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0年2月1日至100年3 月 5日)。
二、被告李子安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阿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亦係被 騙的,伊因欲借錢,又看到廣告就跟對方聯絡借錢,對方自 稱「阿強」,「阿強」說是某公司之外務人員,應該是貸款 公司人員,但「阿強」沒有告訴伊是什麼公司,廣告上也沒 有寫公司的名字,伊跟「阿強」約在嘉義北港路要上高速公 路附近某加油站,附近有間7-11便利商店,伊是要借1萬元 ,「阿強」當場給伊7,000元,3,000是預扣利息,約定10天 後要付3,000元的利息錢,是用匯入上開帳戶的方式,方便 「阿強」提領,並有簽本票,「阿強」說如果伊有繳利息, 還清本金1萬元,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本票就會還給 伊,又利息3,000元是要用匯入上開帳戶的方式繳,要還本 金1萬元時,就可以跟「阿強」約見面,經過10天後,伊還



有匯過1次3,000元,再之後不到10天,伊要還「阿強」1萬 元時,已經找不到人了;伊不記得是什麼時候跟「阿強」約 見面的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亦坦承稱:伊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阿 強」時,伊會害怕「阿強」不會還給伊,「阿強」說他們公 司很大,跟伊講了伊也不知道,公司地點也不可以讓伊知道 等語,顯見被告對「阿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全不知悉, 亦不知悉「阿強」是何貸款公司的人員,對此被告亦有所懷 疑,而其所辯稱「阿強」所稱利息3,000元僅能以匯入借款 人所提供之帳戶方式還,而不能以見面或另約地點或匯入貸 款公司之帳戶還款,只有還本金1萬元時,始能另約見面, 但不提供公司地點等節,均甚為可疑,與常情不符,被告豈 能毫無警覺;再依被告自承曾接到詐騙電話並識破一事,參 諸其所稱曾受僱從事衣服加工或在麵攤、自助餐等處工作之 經歷、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年齡之人生歷練等情以 觀,被告應能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強」,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 旨,尚非無據。
㈡又由被告所述,被告欲還本金1萬元時,找不到「阿強」, 且其與「阿強」係約定還本金1萬元時,「阿強」應歸還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但並未約定何時歸還本金,是依常 理,「阿強」到時若避不見面,上開帳戶即可能因被告報案 受騙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則「阿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當 不致長期持有上開帳戶而不遂行於其等之詐欺犯行,而本件 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0年2月24日為之,而於同日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觀諸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00年2月1日至100年3月5日),均無被告所稱其匯款3,000 元繳交利息一事,顯見被告所述曾繳息一事並不可信。再上 開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係因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被 告稱其要還1萬元,但找不到「阿強」,但其也沒有去報案 ,就繼續生活云云,亦與常情不符,更顯被告上開辯稱諸多 可疑,顯非可採。
㈢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 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



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 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 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 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 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 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是如前開所述 ,由被告之生活歷練、社會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阿強」,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利用 於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 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工具,應為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徐朝嘉、彭湘宜、被害人杜岱蓉 施用詐術,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 犯,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犯後態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 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參酌受騙金額,被告之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第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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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