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493號
CYDM,102,嘉交簡,493,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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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秋乾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 同年月9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之美樂 歌友會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凌晨 2時某分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5月8日凌晨 2時30分許),無照騎乘 其父陳萬成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 民雄鄉境內之台 1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 於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住處。嗣於同年5月9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5月8日)凌晨 2時25 分許,行經該路段 260.2公里處與往嘉義縣荖藤里方向道 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察覺其身上酒味 甚濃,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乾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及現場照片 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第11至12頁),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 少酒類或呼氣、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多少濃度始為不能安全 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 、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準此,酒後已否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應以行為人酒後 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狀況資為判 斷。又按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 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 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 5月10日邀集交 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 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 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查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 ,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經員警觀察測試結 果,被告於駕駛時有行車不穩之情形,於查獲後復有多語 之現象,另經員警請其以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 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方式檢測,被告所繪製之圓圈線 條亦有歪曲、疊畫在外圍同心圓弧線上之情形,亦有上開 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秋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 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不 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惡性非輕,併斟酌本案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4毫克,酒醉程度不輕 ,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本案實際上亦未肇事致人員傷亡,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另 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擔任律師 助理之職業(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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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