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耿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耿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 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 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說明甚詳 。查本件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上路,嗣於102年2月28 日凌晨5時40分許,因酒後不慎而 自撞橋墩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抽取血液檢驗結果 ,驗得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18 MG/DL,換算為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 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精 不能安全駕駛,驗得換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 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釀成他人傷亡,並念其犯後為前 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