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 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安全,又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4毫克,且因不勝酒力影響駕駛,復逆向行駛,致 與他車發生擦撞,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又 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 簡字第165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卻不知記取教訓,仍再酒後騎車,且 逆向行駛,造成他車駕駛人蘇宇瑄受傷,及自身亦因而受傷 ,顯然法治觀念淡薄及不尊重自己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實有不該,復衡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他車駕駛人蘇宇瑄表示不提告訴(見警卷第7 頁),且騎 乘機車相較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暨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