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437號
CYDM,102,嘉交簡,437,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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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LOC-480 號」 應更正為「LCO-408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 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二、核被告許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幼玲及徐郁 雯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發覺犯罪人前,主 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 他字第438 號卷第28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 人2 人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 所提出之賠償數額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及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暨其無刑事前案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 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及其從事服務業,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配偶同住,有3 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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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