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二八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姐妹三人為向門諾儲蓄互助社借款 ,需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 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由被告乙○○出面請求告訴人戊○○(原名:鍾兆淡)擔任 其借款連帶保證人,並偽稱其借據未拿回來,要求戊○○將印章暫放在被告乙○ ○處,戊○○不疑有他,乃應其所請願意擔任被告乙○○向門諾儲蓄互助社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詎被告甲 ○○(甲○○係以其本人及其配偶莊進丁之名義共同借款)、丙○○(丙○○係 以其父母徐銀壽、楊玉惠名義借款)乃趁機在其二人向門諾儲蓄互助社借據之連 帶保證人欄偽造「鍾兆淡」之署押及盜用「鍾兆淡」之印文,並分別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被告甲○○部分)、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 日(丙○○部分)向門諾儲蓄互助社借得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八十萬元,嗣被 告甲○○、丙○○未依約清償借款,門諾儲蓄互助社乃於八十八年間對連帶保證 人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方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甲○○、丙○○三 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丙○○三人均涉犯上述犯行所憑之證據無非以告
訴人戊○○之指訴歷歷、卷附借據三份(均為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 、甲○○、丙○○三人均堅詞否認涉犯上述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告訴人 皆為門諾儲蓄互助社之社員,伊開茶行,與告訴人本來就熟識,在八十三年十二 月間徵得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乃向門諾儲蓄互助社借款八十萬元,當時 告訴人將其印章放在伊處所,而借款亦不必到儲蓄社去對保,伊乃請告訴人在借 據上簽名,而由伊自己蓋上告訴人的印章。因為告訴人很忙,印章就放在他那裡 。沒多久其妹妹甲○○、丙○○二人因有需要也要向門諾互助會借款,因他們二 人也與告訴人熟識,伊乃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丙○○欲借款之事,在經過告 訴人同意下,伊乃將告訴人的印章交給甲○○、丙○○二人蓋用,蓋玩後就交還 與伊,伊後來也把印章交還告訴人,甲○○、丙○○二人的借款確實有經過告訴 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可言等語。被告甲○○、丙○○均 辯稱:上述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鍾兆淡」之署押係伊等所簽,「鍾兆淡」之印文 則係以告訴人置放於其胞姐乙○○處之印章所蓋用,但這些都是經過告訴人口頭 同意後,伊等始為之,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所指訴之上述犯行,固據其提出借據三份(影本)為證「借據①(被 告丙○○所借)-借款人:楊玉惠、徐銀壽;借款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八日;借款金額:八十萬元;連帶保證人:鍾兆淡、黃春蘭、黃啟豪、盧詩 芸。借據②(被告甲○○所借)-借款人:甲○○、莊進丁;借款日期:八 十四年三月十日;借款金額:六十萬元;連帶保證人:乙○○、徐盛錦、鍾 兆淡。借據③(被告甲○○所借)-借款人:甲○○、莊進丁;借款日期: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借款金額:五十萬元;連帶保證人:岳汝玫、鍾 兆淡、乙○○」,而被告丙○○、甲○○二人就上述其等所借金額之借據上 「鍾兆淡」之署押乃伊等所簽,又其上「鍾兆淡」之印文乃伊等所蓋用之事 實,業據其二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是本件被告乙○○、 甲○○、丙○○三人是否涉犯公訴人所認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應審究者乃 告訴人戊○○(原名:鍾兆淡)是否「同意」被告丙○○、甲○○、乙○○ 以其名義(鍾兆淡)擔任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已。(二)、查被告丙○○、甲○○上揭向門諾儲蓄互助社所借款項因未繼續繳納本息, 門諾儲蓄互助社乃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分 別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三五一號(債務人: 莊進丁、岳汝玫、鍾兆淡、乙○○)、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三五三號(債務 人:甲○○、乙○○、徐盛錦、鍾兆淡)核准在案,而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 第二三五一號、第二三五三號二份支付命令裁定書正本均係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一日合法送達告訴人由其親自簽收,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此有上述 支付命令案卷影本二宗附卷可稽)。試想,告訴人若未同意被告丙○○、甲 ○○二人以其名義擔任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何以在親自無端收受本院上 述支付命令正本後,並未向門諾儲蓄互助社查明原委,且立即追究相關人等 之偽造文書罪責,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任令該二件支付命令 確定?告訴人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三)、證人即門諾儲蓄互助社經理孫淑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三人和
告訴人鍾兆淡(改名戊○○),因為他們全都是門諾儲蓄互助社之社員。‧ ‧‧‧‧‧,本社曾就甲○○所借款項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鍾兆淡是連帶 保證人,我們也依法聲請。鍾兆淡那時候並沒有聲明異議,後來我們根據確 定之支付命令也曾對鍾兆淡聲請強制執行,他當時也沒有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查封之後鍾兆淡有和乙○○、甲○○三人一起到我們社裡來,由我和社 長丁○○與他們三人在辦公室研商他們所有債務應該如何解決,鍾兆淡他當 時並沒有否認這些債務,我們當時答應讓他們延長三個月清償,我們也依法 向鈞院聲請延緩執行三個月,在這當中除乙○○拿了十五萬元來本社還利息 及違約金,但是不夠。三個月期限到了,他們沒有照這約定走,所以我們就 繼續對鍾兆淡強制執行,後來鍾兆淡就去告他們三人偽造文書」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本件告訴人戊○○於接獲上述支付命令後 ,並未向門諾儲蓄互助社查明實情,且未向本院依法聲明異議,此舉已不符 常情,業如前述。更何況迨至門諾儲蓄互助社依據上述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其所有不動產查封後,亦未依法就上述其所否認之連帶保 證債務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保障其權益,甚且於事後和被告乙○ ○、甲○○同往門諾儲蓄互助社商討如何解決上述借款債務問題,而告訴人 在商談中亦未當場向門諾儲蓄互助社之相關人員表示伊並未同意擔任上述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係被盜用印章及被偽造署押所為,而明確表示要追究偽 造人之責任,嗣後再因被告甲○○未能履行該次商談所為決議事項,門諾儲 蓄互助社乃再聲請就告訴人之財產繼續強制執行,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就上揭種種事證顯 示,告訴人稱其未同意擔任被告甲○○、丙○○向門諾儲蓄互助會上述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熟人能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應有同意被告甲○○、丙○○以其名義簽署並蓋章在上述 三份借據之事實,昭然若揭。被告乙○○、甲○○、丙○○三人所辯之詞, 應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甲○○、丙○○三人被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僅 有被害人戊○○之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所為之指訴為真實。而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並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 確信被告三人確曾犯罪之程度,而係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稽諸前述,尚難僅憑告 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三人入罪。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自應對被告三人遭檢察 官起訴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