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422號
CYDM,102,嘉交簡,422,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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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 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 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 高速公路,顯見被告實甚輕忽自身及往來人車之通行安全, 並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1.02 毫克,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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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