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岱岳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八時許止,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仔坪某餐廳內,飲 用米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各一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無照騎乘未 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為TJ二-六○○號 ,原登記為吳岱岳之父吳富松所有,業遭逕行註銷牌照) ,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欲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真武廟 口夜市購買食物,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嘉 義縣竹崎鄉○○村○○○○○○○○號建物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因酒後精神 恍惚,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擦撞同方 向步行在前之行人陳黃素娥,致陳黃素娥因而受有多處表 淺損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 黃素娥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方據報 前往處理,並當場對吳岱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吳岱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而查悉其酒 後駕車之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黃素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一份,及現場暨車 損照片七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百七十六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 用;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範疇至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 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及酒醉駕車,並有前開駕駛上之過失,撞及被害人致其受 傷,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既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依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後駕車 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 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無照駕駛,嚴重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事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在案 ,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佐, 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