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文翔於民國101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 區吳鳳南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376 號前與另一東西向 之無號誌之丁字交岔路口處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迴轉,致與由施怡靜所騎乘後載施○○(民國86年 生)由南向北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施怡靜因而左手橈骨遠端骨折,施○○亦受到右側股骨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怡靜、施○○2 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