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51號
CYDM,102,交易,151,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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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二
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岱岳於民國一○二年三 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八時許止,在嘉義縣竹崎 鄉和平村坑仔坪某餐廳內,飲用米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各一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同日晚間八時許,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實際車 牌號碼為TJ二-六○○號,原登記為被告之父吳富松所有 ,業遭逕行註銷牌照),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欲前往嘉義縣 竹崎鄉和平村真武廟口夜市購買食物,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五 十五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村○○○○○○○○號建 物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因酒後精神恍惚,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疏於注意及此,自 後擦撞同方向步行在前之告訴人陳黃素娥,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多處表淺損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岱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黃素娥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二年嘉交簡字第三二三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揆諸 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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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