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09號
CYDM,102,交易,109,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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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真於民國101年7月5日晚間1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 鄉興南村工業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縣 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 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適告 訴人沈慶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工業一 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避煞不及,二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之挫傷、上肢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沈 慶宗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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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