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朱元首
相 對 人 薛彩雲
關 係 人 朱世印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薛彩雲(女,民國四十六年十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朱元首(男,民國四十二年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薛彩雲之監護人。指定朱世印(男,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薛彩雲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薛彩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元首為相對人薛彩雲之配偶,相對 人自民國100年3月15日起,因腦血管疾病,雖經送醫診治仍 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朱世印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 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柯毅文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均無反應,經該院鑑定 結果認:㈠精神狀態:相對人情緒淡漠無表情,對外界少反 應,無怪異或僵直行為,無言語或非言語溝通,無法表達喜 好或自己意見,亦無法以肢體動作表達需求,無法清楚接受 並執行指令;無明顯妄想;視聽幻覺無法得知;定向力、記 憶力、計算力與現實判斷力無法完成施測。㈡日常生活狀況 :1.相對人無法自行進食,現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無法自 理,現使用尿布;穿脫衣物、洗澡需人協助;無法參加活動 或與人互動,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現在家由家 人照顧。2.相對人沒有口語、非口語或其他輔助器材表達意 思之能力,對於簡單之問題無法回答,顯然無法了解社會上 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 力。3.相對人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 經濟活動能力。㈢總結: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徵 候群,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 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 力是完全不能。相對人腦部中風後至今已有數年,臨床狀況 未有進步,其回復的可能性低。此有該院102年5月7日埔基 醫字第00000000C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 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 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子女朱世印、朱世瑋、朱 嘉慧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上開同意書可 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於10 0年中風,數年來由聲請人在側照護,聲請人為最了解相對 人身心狀況之家屬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2年5月6日府社 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 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子朱世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朱世印同意, 有朱世印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朱世 瑋、朱嘉慧亦均同意由朱世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上開同意書可佐,而朱世印從事土木工程業,與兩造親子
關係良好,會給予資助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上開訪視調查 建議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朱世印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朱世 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