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惠謹
相 對 人 鍾榮芳
關 係 人 鍾馥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榮芳(男,民國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惠謹(女,民國五十二年十月十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鍾榮芳之監護人。指定鍾馥蓮(女,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鍾榮芳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鍾榮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惠謹為相對人鍾榮芳之姪媳,相對 人自民國92年9月7日起,因急性呼吸衰竭,雖經送醫診治仍 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 宣告相對人鍾榮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其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之姪孫女鍾馥蓮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8份、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3件、存摺影本2份、受宣告 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 、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件為證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 南投醫院醫師陳致遠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 及訊問完全沒有反應;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過去生 活史與疾病史:鍾員(即相對人)現年90歲,離婚。中風前 鍾員獨居南投,可從事廟公的工作。鍾員出生與幼年發展無 顯著異常,小學畢業後可從事務農的工作,於47年左右完成 婚姻大事,並可妥善地擔任丈夫的角色、從事務農的工作10 數年,於53年與前妻離婚。89年後鍾員曾多次中風,之後生 活功能逐漸退化,直至92年更需機構長期照顧日常生活,入 住傑瑞安養機構,89年後由家人安排至該院呼吸照護病房照 護至今。此次鍾員因財產問題,無法行使其財務支配與同意 他人代行其財務支配之能力,而由家人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 。家族中無精神疾病史。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大小便失禁,長期臥床並以鼻胃管餵食,其昏迷指數GCS 約為6分。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除 氣管插管外,無異常發現。⒊腦波圖檢查:呈現兩側瀰漫性 皮質失能。⒋心理評估:鍾員對叫喚可張開眼睛,無言語及 對叫喚有眼神接觸,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致使簡單心智功能 檢查(MMSE)無法施測,顯示鍾員在一般認知功能於嚴重退 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 嚴重腦血管疾病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喪失之情況。依據 家屬與照顧者之描述,臨床失智量表為5分(極重度失能) ,根據上述結果,評估鍾員的認知功能嚴重喪失。⒌精神狀 態檢查:鍾員有大小便失禁以包尿布協助,長期臥床並需他 人協助餵食。鑑定當時,鍾員對叫喚可張開眼睛,無言語及 對叫喚少有眼神接觸,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 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意識狀態模糊,表情淡 漠,無法言語,偶有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 無意識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鍾員為無意識 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情況。㈢結論:綜合鍾員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其為腦血 管疾病合併肢體偏癱之患者,其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 能力喪失,目前鍾員為呼吸照護病房的住民,其意識狀態模 糊,無法言語,無視現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 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認為鍾 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機構 之護理照護及安養照顧。」,此有該院102年5月17日投醫精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 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鍾榮 芳之姪媳,而鍾榮芳未婚無子女,其父鍾維謙、母鍾陳霞妹 、弟鍾坤芳(即聲請人之公公)、鍾榮發、妹鍾鳳蘭均已死 亡,雖仍有一妹張鍾鳳嬌,惟已高齡80餘歲,另姪子鍾新皇 (即鍾坤芳之子、聲請人之夫)亦已死亡;再者,鍾榮芳於 92年7月9日入住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 設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即由聲請人與該中心簽訂 長期照顧契約,而鍾榮芳平日就醫相關事宜之主要聯絡人亦 為聲請人,有該安養中心102年4月18日(102)傑瑞字第102 130號函暨檢送之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急難救助申請表、長期照顧定型化契約書均影本各1件在 卷可憑。綜上各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鍾榮芳 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其女 即受監護宣告人鍾榮芳之姪孫女鍾馥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業經鍾馥蓮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該職,有卷附之 同意書1件可憑,參以鍾馥蓮其學歷為國立水里高級商工職 業學校夜間部畢業,目前協助夫家務農,業據鍾馥蓮於鑑定 期日到場陳明在卷,是以依其智識能力,應具備擔任此職之 能力等情,爰依法指定鍾馥蓮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鍾榮芳之財產, 應會同鍾馥蓮,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