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2年度,2號
NTDV,102,家婚聲,2,201305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翁夕強
相 對 人 鄧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於民 國99年1月18日在大陸結婚,約定以南投縣信義鄉○○村○ ○巷00號為共同住所地,相對人婚後並來臺與聲請人同住在 該址,詎料,相對人於101年10月間藉故返回娘家就醫,約 一個月後即失去音訊,行蹤不明,迄今未再返臺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 務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相對人之常住人口登記卡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 聲請人之友人曾文裕到庭結證稱:伊與聲請人為多年好友, 經常至聲請人住處,知道兩造結婚之事,相對人婚後有來臺 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兩造相處融洽,約於去年(即101年 )10月間,相對人返回娘家後即未再歸返,伊聽說相對人係 回去看病,之後伊即未再見過相對人等語屬實。再者,相對 人確於101年10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此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月2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是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 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 聲請人為夫妻,竟藉詞返回大陸,隨即斷絕與聲請人之聯繫 ,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 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