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王永堆
被 告 鄧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雪雲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 92年6月18日結婚,嗣於翌(19)日辦妥結婚登記,並約定 以原告之戶籍地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為共同住所地。 惟婚後被告要求原告借錢至大陸投資遭拒,兩造因而時起爭 執;詎料,被告於94年8月29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歸返, 失去音訊,則兩造分居多年,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堪 認兩造之婚姻已產生重大裂痕,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結婚登記申 請書、被告之旅行證、結婚證書暨切結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王惠蓉到庭證稱:被告婚後與原告同 住在草屯鎮○○路000號,但常與原告吵架,亦常離家外出 ,並於94年間離開後未再返回,伊等曾撥打電話予被告,然 均無法接通,寄送之信件亦均遭退回等語相符。又被告確於 94年8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 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 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 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自94年8月間 離家後,即未再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7年餘,業如 前述,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 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 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 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