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1號
NTDV,102,婚,31,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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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林淑媚
被   告 張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5月29日結婚,婚後感情尚 屬融洽,並育有二名子女,不料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更於96 年間離家,且不願原告知其所在,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 告乃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裁 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 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本院101年度 家婚聲字第7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 證人即兩造之女張哲綾到庭證稱:伊目前就讀大一,但自國 中二年級起即未見過被告,當時被告表示要外出賺錢,然離 家後從未寄錢回來,僅兩、三個月會用無顯示號碼之電話打 回家,都是打給給哥哥較多,伊之生活教育費用都由原告負 擔,且被告在外還積欠債務,均由原告償還,伊見過多次債 權人前來討債等語屬實。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101年度家 婚聲字第7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綜上,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990號、第1233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96年間離家 後,從此失去音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於本院裁 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



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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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