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謝國賓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許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即共同 居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詎料 ,被告於92年間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從此未再歸返,是被 告不僅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結婚後, 家計全由原告負擔,被告並無任何付出,而現代社會基於男 女平權觀念,夫妻均應分擔家計及家務,被告所為已造成維 繫夫妻間之互信互賴基礎蕩然無存,使夫妻感情全然破裂, 應認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 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 人施宜宏到庭結證稱:伊係春陽村之村長,兩造之前同住在 春陽村,位在伊住處下方,但兩造已約10年未共同生活,10 餘年來伊均未見過被告,亦無被告消息;被告離家前,兩造 相處情形很好,均一起外出幫人製茶等語屬實。再者,被告 無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單位則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且 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件在卷 可憑。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 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 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 被告於92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從此音訊全無,迄今仍未返家 與原告共同生活,已10年餘,業如前述,則兩造長期分居, 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 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 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 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 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