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4號
NTDV,102,婚,24,2013050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廖楨哲
被   告 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3月16日結婚,並共同居住 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未料被告於101年4月5日無故 離家,疑似前往高雄市尋找網友,嗣於同年月14日返家與原 告商談離婚事宜,因兩造達成離婚協議已是晚上,而該日為 星期五,遂約定於下星期一再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手續,惟被告於14日離開後即未再歸返,從此音訊全無, 致無法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因而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協 尋,惟均無所獲,原告乃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101 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 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本院101年度 家婚聲字第8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母施金花到庭證稱:兩造之前均同住並一起經營生 意,感情良好,且每年清明節被告均會一起去掃墓,然被告 於101年清明節卻未前往掃墓,經伊詢問原因,原告始告知 被告意欲離婚且已離家出走,此後伊即未再見過被告,被告 姐姐曾前來伊之住處,亦表示不知被告目前人在何處等語屬 實。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101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履行同居 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再者,原告確於101年5月7日向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請求協尋, 惟迄未尋獲乙節,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990號、第1233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間 無故離家出走,從此毫無音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其於本院裁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 務,且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