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325號
HLDM,88,訴,325,200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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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土地使用權書上「己○○、寅○○、丑○○、子○○、戊○○、乙○○、丙○○、辛○○、丁○○、甲○○」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薰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薰芳公司)之負責人,薰芳公司於民國八十一 年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段一七三七號、一七三七之十四至十八號土地上興建 「薰芳華廈」之集合式住宅,並以預售屋之方式出售予己○○、寅○○、丑○○ 、子○○、戊○○、乙○○、丙○○、辛○○、丁○○、甲○○等人並於建築物 尚未完成前,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將土地的所有權,分割移轉予梁逸如、寅 ○○、丑○○等十人後,詎庚○○為將建築中之「薰芳華廈」原於建造執造所申 請核准之地下室面積由一二七七點零九平方公尺,變更設計縮減為一0九六點四 五,竟未經梁逸如等十人之同意,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盜用梁逸如、寅○○、丑 ○○等十人原為辦理房地過戶所交付予薰芳公司之印章,在辦理變更設計所須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己○○、寅○○、丑○○、子○○、戊○○、乙○ ○、丙○○、辛○○、丁○○、甲○○之印文各一枚,以製作不實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私文書,並寄交不知情之建築師癸○○填具變更設計申請書後,於 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持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設計,由該建設局審核後准 予變更設計,使地下室之高度由四米九(即四公尺九十公分)降低四米六(四公 尺六十公分),降低三十公分,面積由一二七七點零九平方公尺減縮為一0九六 點四五平方公尺,減少一百八十點六平方公尺,足生損害於己○○、寅○○、丑 ○○、子○○、戊○○、乙○○、丙○○、辛○○、丁○○、甲○○等人,及花 蓮縣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之配偶戴啟邘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承認變更設計係經由其要求建築師變更設計者,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他要求薰芳華廈變更設計,是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建造 執照申請前,因地下室開挖影響地面之松樹及香楓,且停車位不足,故要求變更 設,保留老樹,並增加車位,當時建造執照仍未申請。又被告及公司與承購戶簽 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時,合約書第二十條已記載承購戶為辦理房屋及其應持 分之土地產權登記及其他一切有關之手續,同意薰芳公司代刻、保管及授權辦理 上述事項及契約有關之一切應辦理事項而使用印章,因此被告使用印章,為合法 授權行為,再並無盜用偽造之行為。再依契約書附則第二款之規定承購戶同意地 下室內公共設施之變壓器位置、電錶、變電室、消防設備、供水設備等位置之設 置,倘公司或專業單位另指定位置時,承購戶應無條件同意,所以被告已經被授



權可以合法變更設計。再被告及公司與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並未承諾將避 難地下室之面積一二七七點零九平方公尺,全部以持分之方式預售給承購戶,況 薰芳華廈之公共避難地下室之法定面積僅為五二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其餘七五二 點四七平方公尺,屬薰芳公司增建之面積,故變更設計並無損害承購戶之利益, 且原建築之停車位不足,為增加停車位,才變更設計,以增加承購戶之停車位, 此因在使用承購戶之印章之授權範圍之內,所以被告並無違法等語。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已有被告庚○○為負責人之薰芳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花 蓮縣政府提出座落花蓮市○○段一七三七地號上之薰芳華廈之建造執照變更設 計之申請書、蓋有己○○、寅○○、丑○○、子○○、戊○○、乙○○、丙○ ○、辛○○、丁○○、甲○○等人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縣府核准文件影 本、上開民享段一七三七地號之土地登記載簿謄本各一份可稽。而薰芳華廈變 更設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同意人己○○之父梁政彥、寅○○、丑○○、 子○○、乙○○、丙○○、辛○○、甲○○等人到庭證述預購房屋後,建商即 將土地之持分過戶給他們,他們並未同意變更設計,亦未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蓋章,印章是同意由建商薰芳公司用來辦理土地建物之過戶事項所用,沒有 同意其他用途,地下室面積由一千二百七十七多平方公尺減縮為一千零九十六 平方公尺,我們不會同意,因為我們的權利已受到損害,我們沒有被告知等語 ,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日筆錄可按。而被告在偵查中已自承變更設 計是我同意授權壬○○去處理的。核與證人即薰芳華廈之設計及申請變更設計 之建築師癸○○在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地下室的變更設計係應業主( 指庚○○)要求的,並非因施工困難而變更設計等語相符(見八十七年偵字第 一00八號偵卷第二九一頁)。核亦與證人壬○○所證稱之:是庚○○決定地 下室變更設計的,因為地下室的面積已經足够符合建築法規的規定,才決定變 更設計等語亦相符合。而依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為薰芳公司及庚○○觀之,已 足認被告係要求變更地下室設計之業主,且將未經承購戶己○○、寅○○、丑 ○○、子○○、甲○○等人之同意,而將渠等交付予被告用以辦理房地過戶之 印章,擅自盜用印文於土地使用權書上無訛。至被告雖稱要求建築師變更設計 係在建造執照核准前,而非申請變更設計之八十二年四月份云云,然被告果係 於建造執造核准前要求變更,大可要求建築師改變設計後,再提出建築執照之 申請,何須於建築案尚未提出,且尚無人承購之七十九年間,即提出並不滿意 之建造執照申請後,復於八十一年間將土地過戶予承購戶後,方辦理變更設計 之理?所辯除無證據證明外,亦不足採信。
(二)次查,依被告與各承購戶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中,並未就承購戶交付之印章 使用有何約定,而與承購戶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中第二十條中約定:「甲方 (承購戶)為辦理本約房屋及其應持分之土地之產權登記及其它一切有關之手 續同意乙方(薰芳公司)代刻印章壹枚,詳如本約附件(三)『代刻印章同意 書』」;而依雙方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之代刻印章同意書之約定:「為便利辦 理申請本契約書土地房屋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接水接電、產權登記及 代辦貸款、領取貸款等事項之需要,並同意代刻及保管同意人印章乙枚,並授



權其辦理上述事項及本契約有關之一切應辦理事項蓋章之用」;該契約書附則 第二款之規定:「甲方同意公共設施之變壓器位置、電錶、變電室、消防設備 、供水設備等之表位及路線舖設位置,均依主管官署核發之建築藍圖所標示位 置
設置,倘公司或專業單位之購屋戶另指定位置時及增設時,甲方亦無條件同意 」等文字可知,承購所授權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得代刻印章及使用印章之事項, 僅限於辦理申請本契約書土地房屋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接水接電、產 權登記及代辦貸款、領取貸款及地下室公共設施之變壓器位置、電錶、變電室 、消防設備、供水設備等之表位及路線舖設位置為限。其餘如變更設計等事項 均不在於授權範圍,更何況授權之目的,本在有利於其本人,而本件變更設計 之結果,地下室之高度、面積均減少,對承購戶不利(詳後建築師之證述), 豈有授權為不利於本人事項之理?顯然被告蓋用承購戶己○○、寅○○、丑○ ○、子○○、戊○○、乙○○、丙○○、辛○○、丁○○、甲○○之印文於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屬無權製作該私文書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為有權使用 承購戶之印章,自行申請地下室之變更設計之辯詞,自不足採信。(三)再者,證人即薰芳華廈之設計及申請變更設計之建築師癸○○亦到庭證述:地 下室的變更設計,依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所記載之變更說明跟理由所記載 之事項,應該不是原先核准之建造執照發生錯誤,才申請變更,而係應業主要 求而申請變更設計的。地下室有避難室、停車場還有發電箱、變電室及其他公 共設施,變更設計後之高度降低,面積減縮之作用應該是減低建築成本,原先 地下室之設計高度為四米九,原始的目的是預計將來停車位不够的話,可以改 成雙層停車位,但變更設計為四米六後,是否一樣可以改成雙層停車位不敢確 定,可能會發生問題,但對住戶應該沒有什麼利益,因為公共設施的面積減少 了。又建造執照的申請,還有變更設計的申請,依法須有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 ,這個建築案當初是申請建造執照後,就先出售將土地過戶給承購戶,結果承 購戶變成土地所有權人,將來建築案要變更設計等事項時,就變成要承購戶的 同意,因為他們已經是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建築案的地下室依法不會允許私人 空間存在等語,有筆錄可據。而地下室屬公共空間,屬全體住戶所共有,本案 薰芳華廈地下室變更設計之結果,高度由四米九降低為四米六,面積由一二七 七點零九平方公尺,減少為一0九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已造成全體住戶公共空 間之減少,自屬對全體承購戶造成損害,且以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以持 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地下室變更設計,亦使花蓮縣政府誤以為有承購戶之土地所 有權人之合法同意,而予以准許,亦與影響建築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稱其變 更地下室之設計並未造成承購戶損害之辯詞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為減縮地下室之公共設施空間,於要求建築師變更設後,進而 盜用承購戶己○○、寅○○、丑○○、子○○、戊○○、乙○○、丙○○、辛 ○○、丁○○、甲○○等人交付其用以辦理房地過戶、貸款等事項所用之印章 ,偽造渠等之印文,而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癸○○ 持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設計,並准予變更設計,致損害於承購戶己○ ○等十人,及影響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正確性之事實,應堪認定。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己○○、寅○○、丑○○、子○○、戊○○、乙○○、丙○○、辛○○ 、丁○○、甲○○之印章,而偽造印文於「土地權同意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文罪,公訴人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 文罪,尚有誤會。被告在一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同時偽造梁逸如等十人之印文 ,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建築師癸○○行使其偽造之土地使用權之私文書,向縣政府提出變更 設計之申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營建築公司,為該公 司之利益,不惜偽造購買戶之同意書,而變更設計地下室之公共使用空間之面積 ,損害於承購戶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土地使用權書上己○○、寅○○、丑○○、子○○、戊○ ○、乙○○、丙○○、辛○○、丁○○、甲○○之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偽造之土地權同意書,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向縣政府建設 局申請變更設計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被 告固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向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設計,然須經縣政府建設局予 以審核法定面積是否足够,變更設計結果是否影響結構或其他公共安全事項等, 方能准予變更,屬實質審查,並非依其申請即予登載,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構成要件不合,即不成立該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五、至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偵續一字第八號卷(含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部分 ,公訴人及告訴意旨認被告申請地下室變更設計之行為,另涉詐欺犯行,惟告訴 人向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購買房屋簽訂契約係遠在變更設計之前,而被告申請變更 設計之行使對象為縣政府,並非告訴人代理人卯○○之配偶即承購戶之甲○○, 自難認被告有對甲○○以積極手段,施用任何詐術之可言,自難遽認被告此行為 即構成詐欺罪。至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否因此地下室之變更設計,而應有所不同 ,此屬契約之紛爭,應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惟此併辦部分,未經檢察察官偵查 起訴,應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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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薰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