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柯語甄即柯麗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柯一杰積欠原債權人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債務,而慶銀資產已 將其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柯一杰之一切債權讓與聲請人。茲 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柯一杰於民國97年7月22日死亡,相對 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 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 政機關通知遷移不明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 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 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通知函、 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亦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 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員 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地址,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102年5月1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 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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