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陳東森即陳志明
相 對 人 陳阿敏
相 對 人 許憲彰
相 對 人 許憲章
相 對 人 陳志輝
相 對 人 許瓊分
相 對 人 許琇妙
相 對 人 許玲珠
相 對 人 陳玉如
相 對 人 陳妤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秋季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5月1日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 許秋季、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東森即陳志明之債權,經設定登 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95年6月7日(法人合併登記日期)。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 (三)存續期間:自93年1月9日至123年1月9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許秋季、陳東森即陳志明。
嗣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東森即陳志明邀同債務人許秋季為保證 人,於93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0元,約定 有利息、違約金,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101年7月1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新臺幣1,909,16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茲債務 人許秋季於97年10月18日死亡,相對人陳東森即陳志明、陳
阿敏、許憲彰、許憲章、陳志輝、許瓊分、許琇妙、許玲珠 、陳玉如、陳妤庭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貸款契約、約定書影 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102年4月22日通知相對人陳東森即陳志明、陳阿敏、 許憲彰、許憲章、陳志輝、許瓊分、許琇妙、許玲珠、陳玉 如、陳妤庭,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 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均未為陳述, 附此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陳東森即陳志明、陳阿敏、許憲彰、許憲章、陳 志輝、許瓊分、許琇妙、許玲珠、陳玉如、陳妤庭雖為抵押 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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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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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001 │南投縣│埔里鎮 │埔里 │信義 │33 │建│110 │全部 │陳東森即陳志│
│ │ │ │ │ │ │ │ │ │明、陳阿敏、│
│ │ │ │ │ │ │ │ │ │許憲彰、許憲│
│ │ │ │ │ │ │ │ │ │章、陳志輝、│
│ │ │ │ │ │ │ │ │ │許瓊分、許琇│
│ │ │ │ │ │ │ │ │ │妙、許玲珠、│
│ │ │ │ │ │ │ │ │ │陳玉如、陳妤│
│ │ │ │ │ │ │ │ │ │庭〈權利範圍│
│ │ │ │ │ │ │ │ │ │均為公同共有│
│ │ │ │ │ │ │ │ │ │1分之1〉 │
└──┴───┴────┴────┴────┴────────┴─┴─────────┴──────┴──────┘
┌────────────────────────────────────────────────────────────────┐
│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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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
│001 │46 │信義路77號 │埔里段信義小段│住商用、鋼筋混│一層:54.1、二層│ │全部 │陳東森即陳志│ │
│ │ │ │33地號 │凝土造、3層 │:68.16、三層:6│ │ │明、陳阿敏、│ │
│ │ │ │ │ │8.16、騎樓:15.8│ │ │許憲彰、許憲│ │
│ │ │ │ │ │2 │ │ │章、陳志輝、│ │
│ │ │ │ │ │ │ │ │許瓊分、許琇│ │
│ │ │ │ │ │ │ │ │妙、許玲珠、│ │
│ │ │ │ │ │ │ │ │陳玉如、陳妤│ │
│ │ │ │ │ │ │ │ │庭〈權利範圍│ │
│ │ │ │ │ │ │ │ │均為公同共有│ │
│ │ │ │ │ │ │ │ │1分之1〉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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