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吳尋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維船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
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經核定為新
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零柒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陸佰捌拾陸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