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學欣
李秉修
被 告 陳妤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陳東森即陳志明
陳阿敏
許憲彰
許憲章
陳志輝
許瓊分
許琇妙
許玲珠
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許秋季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阿敏、許憲彰、許憲章、陳志輝、許瓊分、許琇妙、許玲珠、陳玉如、陳妤庭於繼承許秋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阿敏、許憲彰、許憲章、陳志輝、許瓊分、許琇妙、許玲珠、陳玉如、陳妤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於民 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 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故原中國農民銀行暨原合作金庫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本件原告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等10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932,054元,及自10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 6﹪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嗣因被告陳妤庭於法定 期間內,對本院因此所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8269號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而視為起訴,且因被告陳妤庭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理由提出異議,起訴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即全體 被告。原告嗣於101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60頁民事準備 書狀)、102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 102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4頁準備程序筆錄),迭次具 狀或於期日以言詞,就前開請求為訴之變更。並於102年4月 19日,具狀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應給 付原告1,909,160元,及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東森 即陳志明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許秋季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阿敏、許憲彰、許憲章、陳志輝、許瓊分、許琇妙、 許玲珠、陳玉如、陳妤庭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許秋季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48頁民事聲請暨陳報狀)。 最後則於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就上開聲明關 於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部分 ,減縮為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55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聲 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許憲章、陳志輝、許瓊分、許琇妙、 許玲珠、陳玉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於93年1月14日,邀同其父即被告等10 人之被繼承人許秋季為一般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
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4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如未按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中 國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即原告合併,由 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原告嗣於99 年5月21日,同意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關於調降利率之申請 ,並於是日起調降為年利率3.08﹪機動計息,1年後恢復本 息平均攤還。復於100年7月11日,與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約 定利率自100年5月14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按原告之定儲 指數利率加碼1.79﹪浮動計息。詎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自10 1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貸款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依約原得請求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原告僅以按年利率3.16﹪計算利息,仍符合契約約定。故被 告陳東森即陳志明迄今尚欠1,909,160元,及自101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未為清償。又一般保證人許秋季已於97年10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阿敏、陳東森即陳志明、許憲彰、許憲 章、陳志輝、許瓊分、許琇妙、許玲珠、陳玉如、陳妤庭等 10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許秋季就前揭 借款所負之保證債務,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及第1153 條規定,應由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等10人繼承。 ㈡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應給付原告1,909,16 0元,及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6﹪計 算之利息,暨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許秋季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阿敏、許憲 彰、許憲章、陳志輝、許瓊分、許琇妙、許玲珠、陳玉如、 陳妤庭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許秋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係以: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係應許秋季 之要求,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俾供經營夢想家民宿之用。 遂由其任借款人,許秋季為一般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借 貸2,500,000元,並以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之
房屋設定抵押權,貸得前揭款項。斯時夢想家民宿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許憲彰,其僅負責民宿之經營、管理,而貸得款項 中之100多萬元,用以改造夢想家民宿,又貸得款項中之50 萬元則由被告許憲章花用於酒店消費。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 所貸得之前揭款項,陸續遭被告許憲章、許憲彰取用6、70 萬元,許秋季亦知悉此情。許秋季97年過世後,因收入減少 、房屋老舊、經營不善,被告許憲彰遂申請停業登記,被告 陳東森即陳志明不再經營民宿,而以套房出租方式賺取租金 。其後,因出租之套房於101年5月發生槍殺命案,而無人租 屋,以致無收入,得以繳納銀行貸款。前揭借款非由被告陳 東森即陳志明一人花用,不應由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一人負 擔清償。況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目前並無收入,故繳款至10 1年5月後,已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阿敏、許憲彰、許憲章、許玲珠、陳妤庭均陳述略以 :本件為一般保證,主債務人之債務應由主債務人自己處理 ,故為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陳志輝、許瓊分、許琇妙、陳玉如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前於93年1月14日,邀許秋季為一般保 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250萬元。
㈡其後,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即原告 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㈢許秋季於97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阿敏、陳東 森即陳志明、許憲彰、許憲章、陳志輝、許瓊分、許琇妙、 許玲珠、陳玉如、陳妤庭等10人,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㈣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借得上開款項後,嗣未依約清償,而喪 失期限利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應給付原告1,909,160元,及 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許秋季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阿敏、許憲彰、許憲 章、陳志輝、許瓊分、許琇妙、許玲珠、陳玉如、陳妤庭於 繼承其等被繼承人許秋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中國農民銀行個人貸 款契約、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降低利率申請書、定 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本院101年9月24日投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許秋季之繼承系統表、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陳阿敏、許憲 彰、許憲章、陳志輝、許瓊分、許琇妙、許玲珠、陳玉如、 陳妤庭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22頁、第66頁、第70頁至第82頁、第137頁、第14 0頁至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雖辯稱:貸得之款項非由其一人 花用,不應由其一人負擔清償,以及其目前無力負擔等語, 然所辯縱令屬實,仍無礙於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為前揭借貸 關係之借款人此一事實,是自無從減免其因借貸關係所應負 之責任。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復為民法第739條、745條 所明定。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查許秋季於97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 阿敏、陳東森即陳志明、許憲彰、許憲章、陳志輝、許瓊分 、許琇妙、許玲珠、陳玉如、陳妤庭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此有本院101年9月24日投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 函、許秋季之繼承系統表、被告陳東森即陳志明、陳阿敏、 許憲彰、許憲章、陳志輝、許瓊分、許琇妙、許玲珠、陳玉 如、陳妤庭戶籍謄本足按(見本院卷第9頁、第63頁、第73 頁至第82頁)。又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陳東森即陳志明未 依約還款,清償期業已屆至,而許秋季則為該債務之保證人 ,且許秋季死亡後,被告陳阿敏、許憲彰、許憲章、陳志輝
、許瓊分、許琇妙、許玲珠、陳玉如、陳妤庭對於許秋季之 上開保證債務,依前揭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東 森即陳志明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並依一般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其對被告陳東森即 陳志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陳阿敏、許憲彰、 許憲章、陳志輝、許瓊分、許琇妙、許玲珠、陳玉如、陳妤 庭在繼承許秋季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清償上開本息及違約 金之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陳阿敏、許憲彰、許 憲章、許玲珠、陳妤庭雖陳稱略以:渠等欲為民法第745條 之先訴抗辯等語。惟本件原告聲明方式,本即為如對主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始由被告陳阿敏、許憲彰、許 憲章、陳志輝、許瓊分、許琇妙、許玲珠、陳玉如、陳妤庭 在繼承許秋季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故被告陳阿敏 、許憲彰、許憲章、許玲珠、陳妤庭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 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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