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大森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子元
莊素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2 年3 月20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02 年4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 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 份附卷可證,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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