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債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94號
NTDV,101,訴,294,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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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陳石錦雲即林盛勇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燕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所設定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各於新臺幣叁佰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管理人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 起訴或被訴之資格。查原告經選任為訴外人林盛勇之遺產管 理人,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96年度 執字第110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核,是原告 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債權存 在,自具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林盛勇之遺產管理人 ,因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0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訴外人游禮華聲請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94建號房屋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97年4月23日拍定後, 經分配結果,原告就293-32地號土地以第3、4順位抵押權人 之地位,分別得受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2,105,964 元,合計5,105,964元之分配(下稱系爭分配款),由於原 告始終未提出實際抵押債權額之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本 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將系爭分配款,附有原告需檢附本院民事 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之條件,予以提存。原 告於100年8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許同意領取提存 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覆不予准許,再經原告聲明異議後 ,仍迭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012號、以101年度執事聲字 第1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是原告就293-32地號土地所設



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下合稱系爭抵押債權)存否,私法上地位有不 確定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請求 確認對於被告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林盛勇之遺產管理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012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游禮華聲請就被告所有之293-11、 293-12、293-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建號房屋為強制執 行。嗣於97年4月23日拍定後,經分配結果,原告就293-32 地號土地以第3、4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分別得受3,000,00 0元及2,105,964元,合計5,105,964元之分配,由於原告始 終未提出實際抵押債權額之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 事執行處因而將系爭分配款,附有原告需檢附本院民事執行 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之條件後,以本院98年度存 字第59號辦理提存在案。
㈡被告自82年起,即陸續向林盛勇借款,並分別以其及其子林 憲明所有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林盛勇 作為擔保。而被告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後、清償 前揭抵押債務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盛勇提出 重利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72號受理在 案,該案曾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暨利息債 權,調查並認定累計積欠之金額,斯時被告依據調查會算之 金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該本票 所生之請求權,則稱系爭本票債權)予林盛勇,故系爭本票 債權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林盛勇死亡 後,因無法尋得系爭本票,遂經原告以遺失系爭本票為由, 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除 字第68號准許在案。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012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列入分配,僅其中之系爭抵押債權實際受 有分配金額,其餘均無法受償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林盛勇於82年3月10日所貸與予被告、 並約定於83年3月10日清償之300萬元借款債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者,則為林盛勇於83年12月20日所貸 與予被告、並約定於86年12月20日清償之300萬元借款債權 。




㈢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系爭 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有抵押 債權存在為通常情形,且承前所述,系爭抵押債權即為系爭 本票債權1754萬元之一部。又林盛勇、被告及訴外人徐乾鳳 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472號偵查案件中 ,就被告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情形及簽發系爭本票緣由等 ,均已陳述甚明,是系爭抵押債權確係存在。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293-32地號 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於600萬元之範圍存在。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2年3月10日,向林盛勇借款300萬元 ,並約定於83年3月10日清償,又於83年12月20日,向林盛 勇借款300萬元,並約定於86年12月20日清償。及被告以其 及其子林憲明所有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 予林盛勇,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林盛勇,嗣林盛勇死亡後 ,原告以遺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 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除字第68號除權判決准許在案。 又游禮華前就被告及林憲明所有之293-11、293-12、293-3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建號房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0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於97年4月23日拍定後,因原告始終未提出實際抵 押債權額之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將 系爭分配款,附有原告需檢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 明文件始可領取之條件後,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號辦理提 存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系爭 本票、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通知書、本院101年度執 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除字第68號民事判決、 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101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均影本足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除字第68號及96年度執字第11012號 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曾於準備程序 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293-32地號土地所 設定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各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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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物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存續期間 │權利價值│清償日期 │
├──┼───────┼──────┼──────┼───────┼────┼──────┤
│ 1 │293-11、293-12│82年3月11日 │82年埔登字第│82年3月10日至 │300萬元 │83年3月10日 │
│ │、293-32地號土│ │002965號 │83年3月10日 │ │ │
│ │地 │ │ │ │ │ │
├──┼───────┼──────┼──────┼───────┼────┼──────┤
│ 2 │293-11、293-12│84年1月10日 │84年埔登字第│83年12月20日至│300萬元 │86年12月20日│
│ │、293-32地號土│ │000246號 │86年12月20日 │ │ │
│ │地 │ │ │ │ │ │
├──┼───────┼──────┼──────┼───────┼────┼──────┤
│ 3 │293-12、293-32│84年8月29日 │84年埔登字第│84年8月28日至 │300萬元 │85年8月28日 │
│ │地號土地 │ │12592號 │85年8月28日 │ │ │
│ │ │ │ │ │ │ │
├──┼───────┼──────┼──────┼───────┼────┼──────┤
│ 4 │293-11、293-12│85年4月5日 │85年埔登字第│85年3月15日至 │300萬元 │85年9月15日 │
│ │、293-32地號土│ │05749號 │85年9月15日 │ │ │
│ │地 │ │ │ │ │ │
├──┼───────┼──────┼──────┼───────┼────┼──────┤
│ 5 │293-12、293-32│86年2月11日 │86年埔登字第│86年1月15日至 │800萬元 │86年4月15日 │
│ │地號土地 │ │001870號 │86年4月15日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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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臺 幣) │ │ │ │
├──┼───────┼─────────┼───────┼───────┼───┤
│ 1 │87年2月25日 │17,540,000元 │87年5月28日 │TS3030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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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