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林萬生
訴訟代理人 賴俐君
被 告 廖錫鉁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4月間委任原告處理其遭訴外人即唐啟寶、 唐啟澧兄弟詐騙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之民、刑事訴 訟事件(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就刑事部分約定律師報酬為 70,000元,而民事債權部分則為50,000元,且待被告實際取 回遭詐騙之部分金額後再行支付,被告另同意支付其取回金 額之30%予原告。經原告積極與訴外人即唐啟寶、唐啟澧二 人協商,訴外人廖彩玲(即訴外人唐啟寶、唐啟澧之母,兼 為其2人處理上開詐騙糾紛事件之代理人)代理渠等2人要求 還款期限為99年12月31日,並請求被告勿提起刑事告訴,被 告乃對訴外人廖彩玲稱爾後相關還款事宜,逕與原告接洽。 ㈡嗣訴外人廖彩玲付款及被告應給付之律師報酬,分述如下︰ ⒈訴外人廖彩玲於100年1月4日於原告之事務所給付500,000 元,由被告親自受領;另於100年1月19日給付100,000元 ,由原告代為受領;訴外人廖彩玲再於100年1月28日交付 300,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嗣原告於100年2月9日交付 前述代收之400,000元予被告。至此原告已為被告取回共 計900,000元,尚餘2,800,000元待收,則被告依約應給付 其取回金額30%即270,000元予原告
⒉惟被告表示因需用錢,故先於100年1月23日先支付民事案 件律師費50,000元,並表示其餘部分待訴外人廖彩玲返還 多點款項再計算。
⒊訴外人廖彩玲再於100年2月下旬,交付發票人為玉山商業 銀行草屯分行、支票號碼為ESD281832號、票面金額為1,0 00,000元之支票1紙,由原告代為受領。惟被告於100年3 月19日至原告事務所,表示要一次收取未還款之2,800,00 0元,而上開1,000,000元支票暫由原告保管,俟訴外人廖 彩玲交付其餘1,800,000元時,再一併收取,若訴外人廖 彩玲未能盡速將全部款項付清,伊不願與訴外人廖彩玲和
解等語;又且,被告即主動要求減少處理民事部分之報酬 ,由取回金額之30%減為25%,並以未收之2,800,000元計 算,即為700,000元,且要求扣除其前已支付之50,000元 律師費,合計為650,000元;被告並要求待全部款項即未 收之2,800,000元收迄後,再一次給付報酬予原告。原告 應允後,被告另稱訴外人廖彩玲原約定給付日期為99年12 月31日,現已遲延2個多月,希望原告多向訴外人廖彩玲 要求加給利息等語,上開事實有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劉有田 、高聰明在場可為證明。
⒋經原告積極居中聯繫後,訴外人廖彩玲同意於100年3月25 日支付尾款1,800,000元,並另加付利息120,000元,但要 求雙方於該日付清時書立和解書,而被告經通知後亦應允 。然於100年3月25日,訴外人廖彩玲、唐啟寶、唐啟澧等 3人攜帶款項至原告律師事務所,被告卻未到場亦關閉手 機,致當日未能完成取款及書立和解書。
⒌嗣訴外人廖彩玲於100年3月30日向原告表示,被告自行與 訴外人廖彩玲約定於翌日書立和解書及付款,並要求原告 返還所保管之上開1,000,000元支票,故原告即將該支票 返還予訴外人廖彩玲。被告旋於100年3月31日與訴外人即 唐啟寶、唐啟澧兄弟經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並於調解時取得上開1,000,000元支票及1,800,000元支票 ,另於100年5月15日取得120,000元。 ⒍詎料被告事後竟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原告返還已收取之民 事處理報酬50,000 元,嗣經本院101年度投小字第14號審 理後,被告自知理虧即撤回該件起訴。
㈢按民事債務之處理,非僅止於提起民事訴訟一端,以其他合 法方法諸如協調、和解而完成任務者,亦所多見。本件原告 受任處理被告對訴外人唐啟寶、唐啟澧之3,700,000元債權 ,原告已為被告處理取回3,700,000元款項及120,000元利息 ,且被告如依約於100年3月25日至原告律師事務所即可全部 獲償,故原告已完成任務。然被告事後或因反悔不願給付所 承諾應再支付原告650,000元報酬,乃故意不於100年3月25 日至原告律師事務所取款,而私下另與訴外人唐啟寶、唐啟 澧2人收款、和解。因此,原告受委任處理被告對訴外人唐 啟寶、唐啟澧之民事債權,而原告已成功處理完竣,則被告 自應依兩造協議,再給付原告650,000元律師報酬。 ㈣若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時,被告未對原告表明願另支付取 回金額30%之報酬,原告豈會於尚未收取任何律師費用,即 為被告繕狀及處理委任事務?被告又豈會分別於100年1月13 日、同月23日支付原告刑事、民事律師費70,000元、50,000
元後,復於同年2月9日再支付原告50,000元報酬?且被告既 已委任原告,而原告亦已與訴外人廖彩玲、唐啟寶、唐啟澧 3人及被告相約於100年3月25日至原告事務所收取款項,被 告自當迫不及待至原告事務所收款,何需藉故不前往,而另 與訴外人唐啟寶、唐啟澧至臺中成立調解?若非被告確實有 於100年3月19日至原告事務所主動表示希望減少律師報酬, 且為原告所應允,則原告大可逕行對被告請求全部取回債權 金額3,700,000元之30%之報酬,計1,060,000元,何需逕行 減價,只請求650,00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確於99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00年3 月31日與訴外人即唐啟寶、唐啟澧成立調解,然兩造於訂約 時已言明委任律師之費用,刑事部分為70,000元、民事部分 為50,000元,合計120,000元,訴外人劉有田及被告之妻陳 秀美亦在場親聞,絕無原告所指被告願以取回金額30%作為 律師報酬等事,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 張被告於100年2月下旬與原告談及先前應允之30%報酬可否 減為25%云云,然被告否認之,且實際上係由訴外人即原告 友人劉有田主動提出被告應再給予原告30%報酬,惟被告自 認120,000元之報酬早已支付,遂斷然拒絕上開提議,訴外 人即被告之妻陳秀美亦在場可證,故原告仍應就被告同意給 付取回金額25%之報酬,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身為執業律師,如有被告願支付取回金額30%或25%作為 報酬之事,必定要求被告以書面載明以利日後舉證,惟原告 迄今未能提出其與被告約定以取回金額之30%或25%作為律師 報酬之證據,即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原告請求傳訊 之訴外人劉有田、高聰明均係原告之友人,渠等證言之可信 度已有疑慮,況渠等亦係代表原告於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時, 向被告報告處理經過之人,益證渠等與原告關係匪淺,顯無 法正確還原事件之經過,故應傳訊每次陪同兩造會談之訴外 人即被告之妻陳秀美,以證明兩造於訂約時僅談及委任律師 之費用為120,000元,被告絕無同意以取回金額30%或25%作 為律師報酬之情事。
㈢依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陳秀美於本院101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之 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於100年3月19日始談及律師後酬之事, 且當日兩造並未就此事達成協議。至訴外人劉有田雖於本院 101年11月6日準備程序證稱兩造以3,700,000元之30%,作為
約定報酬總額,當原告向訴外人唐啟寶、唐啟澧收取第一筆 900,000元時,伊打電話給原告詢問被告願支付50,000元, 是否可行云云,然3,700,000元之30%,為1,110,000元,原 告怎可能僅收取50,000元?縱以900,000元之30%計算,即為 270,000元,原告亦無可能僅收取50,000元,顯見被告於100 年2月9日所交付之50,000元,並非律師後酬。另訴外人劉有 田又證稱兩造約定以取回金額25%作為酬金,但被告要求以3 ,700,000元扣除900,000元來計算,且要扣掉之前拿的50,00 0元等語,亦可知兩造並未就律師後酬之事達成協議,否則 被告不會要求「扣除900,000元來計算,且要扣掉之前拿的 50,000元」。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於100年2月下旬 已收受訴外人廖彩玲交付之上開1,000,000元支票,則加上 訴外人廖彩玲先前交付之900,000元,共計1,900,000元,而 原告竟於100年3月19日要求被告簽訂以取回金額30%計算之 後酬協議,顯有詐欺之情形。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並就刑事部分 約定律師報酬為70,000元。
㈡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刑事部分,被告已於100年1月13日給付原 告律師報酬70,000元;被告另於100年1月23日給付原告民事 部分律師報酬50,000元。
㈢訴外人廖彩玲於100年1月4日至原告之事務所給付500,000元 ,由被告親自受領。
㈣訴外人廖彩玲於100年1月19日給付100,000元,由原告代為 受領。
㈤訴外人廖彩玲於100年1月28日給付300,000元,由原告代為 受領。
㈥原告於100年2月9日將前述代收之400,000元,轉交予被告, 當日被告並交付50,000元予原告。
㈦被告與訴外人即唐啟寶、唐啟澧兄弟於100年3月31日經臺中 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該會100年民調字 第278號調解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9年4月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就律師報 酬刑事部分約定為70,000元,而民事部分則約定為50,000元 ,被告已於100年1月13日給付原告刑事部分報酬70,000元; 被告另於100年1月23日給付原告民事部分報酬50,000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委任 契約為被告處理事務後,訴外人廖彩玲於100年1月4日至原
告之事務所給付500,000元予被告,又於100年1月19日、100 年1月28日分別給付100,000元、300,000元,均由原告代被 告受領;原告嗣於100年2月9日將代為受領之400,000元,轉 交予被告,當日被告並交付50,000元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堪認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唐啟寶、 唐啟澧兄弟於100年3月31日經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如該會100年民調字第278號調解書,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該件調解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投小 字第14號卷第11至12頁,該調解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核字第4234號准予核定),亦堪 認定。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除上開律師報酬民事債權部分50,0 00元、刑事部分70,000元外,被告另同意支付其取回金額之 30%予原告,被告嗣於100年3月19日主動要求減為25%,並以 當時未收之2,800,000元計算,且扣除其已支付50,000元律 師費,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650,000元乙節(下稱系爭報酬 ),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被告於100年2月9日所交付之 50,000元,並非律師後酬;又原告主張經其積極聯絡結果, 訴外人廖彩玲於100年2月下旬交付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1 紙,且同意於100年3月25日到原告事務所與被告和解,並支 付尾款1,8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惟被告以上開陳詞為 由未收受上開1,000,000元之支票,且答應而惡意未於100年 3月25日到場為和解,若被告到場為和解,則原告所受委任 處理之債權即全部收回,原告之受託事務已處理完竣,被告 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報酬650,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就系爭委任契約之民事部分,除被 告已付之報酬50,000元外,是否另有系爭報酬之約定?⒉若 確有系爭委任報酬之約定,則原告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其 請求給付650,000元之報酬,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論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契約並非以受任人受有 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 民事部分約定之報酬,另約定有系爭報酬等情,揆之前揭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報酬已由兩造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乙節,負證明責任。
㈣原告就系爭報酬已由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原告簽收訴外人廖彩玲交付100,000元、300,000元之收 據2紙及被告簽收原告轉交上開400,000之收據1紙、上開訴 外人廖彩玲交付之面額1,000,000元支票影本及被告指示原 告提起告訴之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99頁), 並聲明以證人劉有田、廖彩玲之證詞為據。惟查: ⒈原告簽收之上開收據2紙、被告簽收之上開收據1紙、上開 支票影本及被告指示原告提起告訴之書面資料,固能證明 原告有為被告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民事部分之委託事項,惟 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報酬業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 實。
⒉又證人廖彩玲固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原告,因為伊子唐啟 寶、唐啟澧與被告有債權債務問題,被告帶伊到原告的事 務所去一起協商,在場的有兩造、唐啟寶、唐啟澧、伊、 還有一位伊不認識的先生,及原告事務所的小姐,當時被 告說他不會為難小孩,把款項弄清楚就好,結果變成小孩 被送到地檢署去,對於這個結果伊不太諒解。原告跟伊說 ,不用跟被告夫妻聯絡,他們不會跟伊談的,因此到檢察 署開完庭之後,伊才有跟被告直接聯絡。不用跟被告聯絡 ,只跟原告聯絡這話,當時是原告跟伊說的。被告帶伊去 原告的事務所,只有說他委任原告來處理這件事,並沒有 說只跟原告聯絡這話,當時伊以為是私下協商,沒想到會 提告,後來調解的時候,被告說不能諒解,為何伊等沒有 跟他聯絡。這事情的前後次序,伊不記得很清楚。而100 年1月4日還款500,000元是在原告的事務所由被告親自簽 收,還是給支票或是轉帳給被告,或是拿憑證到原告的事 務所去,伊都忘記了;100年1月19日交給原告轉交100,00 0元,當時原告在場;100年1月28日請原告代轉300,000元 ;又發票日是100年2月23日的1,000,000元支票,伊忘記 是交給誰了;而發票日是100年3月30日的1,800,000元支 票,是交給誰要看伊的檔案才知道,好像是100年3月31日 在臺中市的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當場交給被告的,成 立調解之調解書即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0年5月5日公所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見本院101年度投小字第14 號卷第10至12頁)。伊在調解的前1日去原告的事務所拿 回1,000,0 00元支票,是原告說被告都沒有去拿,叫伊去 拿回來。伊與伊子唐啟寶、唐啟澧在100年3月25日到原告 事務所,伊請原告通知被告過來協商,沒有提到和解的條
件,只是要約,但沒有約成。被告於100年3月20日打電話 請伊到臺中華夫麵包店見面商談,被告跟他太太一起來, 伊與被告等人就坐在麵包店騎樓上談這些事情,那天也沒 有談什麼,伊只是表達有誠意要還款,這次是在調解成立 之前,談完後就接到調委會的通知單,調解當天就有談成 了。當時在臺中華夫麵包店前與被告夫妻見面時,伊有跟 被告夫妻說原告叫伊去調解時,帶1,000,000元支票及 800,000元的現金去,伊還有問被告,為何原告要這麼麻 煩,就寫1,800, 000元支票就好。而在到臺中華夫麵包店 之前,還款的錢為何會講1,800,000元,伊完全不清楚, 不知道來龍去脈。從伊跟被告夫妻見面後到調解成立日之 間,原告並無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 惟查,由上開證詞,就原告確有處理受託事務,且證人廖 彩玲於100年1月4日、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8日分別 還款5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後兩筆由原告 轉交予被告,及證人廖彩玲曾交付發票日為100年2月23日 的1,000,000元支票予原告或被告之事實,固堪認定;而 關於原告告知證人廖彩玲稱不用直接跟被告聯絡,及原告 何以告知證人廖彩玲於100年3月25日到原告事務所調解時 ,要證人廖彩玲準備1,000,000元支票及800,000元的現金 ,是否與系爭委任契約有無約定系爭報酬有關,亦或僅係 原告單方的要求,固均非無疑,然以上開證詞,尚不能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報酬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⒊又證人劉有田固到庭證稱:被告找伊去找原告,原告說訴 訟的報酬是30%,被告因為與訴外人廖彩玲的兒子有債務 糾紛,委任原告為民、刑事的訴訟代理人,是透過伊於10 0年3月底或4月初的時候才介紹認識,當初是被告主動找 伊,說有1筆370萬元的錢投資於唐啟寶、唐啟澧兄弟,錢 要不回來,伊建議被告,要走訴訟程序才較可行,後來被 告有提到1位警察轉任的被告的學長是執業律師及原告, 因為被告住水里,考量原告是水里人,才請原告處理。後 來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罵伊一頓,因先前被告就已找過 原告,但原告不願接受委任。原告說先前被告已經問過法 律問題了,只是來問問題,來囉唆的,不會委任。後來伊 跟被告說,若要去麻煩人家,還要寫文件,該付的費用要 給人家,伊才有立場請原告接案子,在案件委任原告之後 ,被告說他包了1個5,000元的紅包給原告。案件是在100 年4月9日委任原告,因為這天伊去找原告談1件訴外人高 聰明姑丈的土地繼承跟買賣的案件問題,伊都有紀錄,伊 在伊的卷宗上都有紀錄什麼時候去問什麼問題,這個案子
伊很深刻,不會是100年4月10日或19日或是98年、99年的 ,就是明確100年4月9日。100年4月9日案件委任原告當天 ,在場人有原告、被告及證人陳秀美帶他的小孩去,因為 這案件很複雜,原告建議被告去找財務管理公司,但因財 務管理公司會收取50%的報酬,所以被告說跟他人家處理 勞健保事務,是收取30%的報酬,願意給原告30%的報酬, 這30%的報酬原告說就照約定走,逐筆收取30%的報酬。到 101年3月的時候我與證人高聰明、原告到竹山鎮的社寮里 找訴外人高聰明的姑丈簽協議書,當天被告來社寮找伊等 ,一起回去原告事務所之後,兩造先談本件報酬的問題, 原告說就照約定走,但被告說可不可以少算,就以20%來 算,後來就以25%來計算,但被告要求3,700,000元要扣除 900,000元來計算,且要扣掉之前拿的50,000元,當時在 場有伊、兩造、證人高聰明、證人陳秀美及他的小孩。當 天被告講到可不可以減為20%的時候,證人陳秀美就很不 高興,就帶著小孩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惟 查,證人劉有田於具結後,未經本院訊問前,即主動提出 貼有剪報及被告名片之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1頁),且 於本院詢問其所提出者為何文件時,不待本院就本件待證 事實發問或准由當事人發問,竟答稱:「想要讓法官知道 被告廖錫鉁是從事何業,被告廖錫鉁從事行業是抽取30% 的代辦費,所以被告廖錫鉁找我去找原告的時候,原告跟 他說,訴訟的報酬是30%。(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 證人劉有田就本件證言內容,若非於出庭接受訊問前,即 已先行與本案相關之人為討論,預為準備證詞之內容及搜 集資料,要無於未經訊問前即主動提出上開剪報資料,且 於尚未訊問前即就本件重要爭點事實為回答,故其上開證 詞是其親身見聞亦或勾串證供所得,要不能無疑;又且, 證人劉有田上開證詞所稱「...案件是在100年4月9日委任 原告...伊在伊的卷宗上都有紀錄什麼時候去問什麼問題 ,這個案子伊很深刻,不會是100年4月10日或19日或是98 年、99年的,就是明確100年4月9日...」,此部分證詞係 於本院再三詢問系爭委任契約之成立時點有無誤認,證人 劉有田所為堅定無容懷疑之回答,然而證人劉有田於每個 案件都有予以紀錄情形下,其所堅信之證詞內容,尚與兩 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委任契約之成立時間約相差1年,則其 餘證詞縱使不論有無勾串,亦難信其何部分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雖不否認證人劉有田於系爭委任契約成立時在場( 見本院卷第27頁),惟其證詞有上開瑕疵,要難採信。是 以,證人劉有田之證詞既難予採信,尚難以之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報酬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⒋至被告聲請調查之在場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秀美,於具結 後竟憑被告所給予之小抄作為證言之依據,有該紙小抄影 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顯然於出庭作證之前,其證 詞內容已經過勾串,而無可憑信,併予說明。
⒌此外,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 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其舉 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報酬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50,000元 系爭報酬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