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33號
NTDV,101,訴,233,2013052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沈世雄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鑽堅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公司101年6月10日股東會所為假決議之五項決議案應予撤銷 」,嗣於101年8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公司 101年6月10日股東會所為假決議之五項決議案應予撤銷。二 、被告101年7月8日第二次股東會所承認之五項假決議應予 撤銷」。復又於102年5月6日又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 聲明:被告公司民國101年6月10日股東會六項決議案應予撤 銷;被告公司101年7月8日股東會五項決議案應予撤銷。備 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民國101年6月10日及101年7月8日之 股東會關於通過『100年度決算表冊承認』、『公司經營改 善球場及疏伐林木,已使公司股票漲價至80萬元以上,提議 經營團隊繼續加強改善球場』、『授權董事長依公司章程規 定之人事任用權,董事會不得干預案』之決議均無效。被告 雖不同意訴之追加,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先係將假決議及 表決通過假決議之決議一併撤銷,其後再將其主張前開兩次 股東會決議有瑕疵之原因事實,以先備位訴之聲明區別其法 律效果,訴訟資料並未增加,且得以相互援用,並不妨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 法第189條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公司係於101年6月10日、1 01年7月8日召開股東會分別表決六項及五項決議案,原告分 別於101年7月9日先起訴請求撤銷101年6月10日股東會決議 ,復101年8月1日追加請求撤銷101年7月8日股東會之決議,



係在前開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其起訴為合法,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101年度之股東常會於101年6月10日召開,因出席 人數未達半數之法定會開人數,遂以過半數表決為六項假決 議案,並於101年7月8日召開股東會就前開六項假決議案表 決通過其中五項假決議案。然兩次股東會有下列程序違法而 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⒈兩次股東會之股東委託書,其中有股東董榮輝林瑞慶、陳 新約、陳鑒紀三五、第797號股東、黃皓堅林碩娟等人 之印鑑與公司留存印鑑不符,另有股東李行雄、江滿洲兩名 委託股東早已死亡,是兩次股東會之委託書有偽造文書之嫌 疑,則兩次股東會決議方法已有重大違法。被告公司於101 年6月10日股東會作成假決議,依法應由董事會於一個月內 再行召集股東會,惟被告公司101年7月8日之股東會並未由 董事會決議通過召集,而僅由董事長擅自通知股東召集,其 召集程序顯然違法。且101年7月8日股東會既係就前一次假 決議議案再次表決,決議內容應與101年6月10日相同,然 101年6月10日之議案其中臨時動議第一項未予列入,顯然 101年7月8日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均違反規定,應予撤 銷。
⒉被告101年6月10日股東會通過之假決議案,其中一項為「10 0年度決算表冊承認」,然前開表冊並未經101年4月5日召開 之董事會審定通過,而於101年4月17日召開之第一次臨時董 事會亦未將前開表冊提出供董事會實質審查通過,是前開表 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前尚未經董事會審定,違反公司章程第 20條之規定。況前開兩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未依公司法第 204條第1項規定,於七日前載明事由通知董監事之情形,召 集程序已不合法,是前開董事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依此 決議而召開之101年6月10日股東會及所做決議,亦應構成撤 銷事由。
⒊原告於101年6月10日及101年7月8日均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 提交股東常會議案予被告公司,要求於股東常會進行議案之 討論,惟被告竟未予理會,兩次股東會均未將原告所提議案 交付股東會討論,顯然違法,應予撤銷該兩次之股東會決議 。
㈡如認被告公司101年6月10日、101年7月8日兩次股東會決議 並無前開撤銷事由,則該兩次股東會決議承認之決算表冊資 料未經101年4月17日臨時董事會實質審查,是該次董事會所



為將決算表冊提付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則前開股東會關於 承認表開之決議亦不生效力。另前開兩次股東會所為經營團 隊繼續改善球場,疏伐林木及限制董事會不得干預人事任用 權之二項決議,均屬公司業務之執行,而為董事會之法定權 限,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前開決議應屬違法而無效。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公司民國101年6月10日股東會六項決議 案應予撤銷。㈡被告公司101年7月8日股東會五項決議案應 予撤銷。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民國101年6月10日、101年8月7日 之兩次股東會關於通過「100年度決算表冊承認」、「公司 經營改善球場及疏伐林木,已使公司股票漲價至80萬元以上 ,提議經營團隊繼續加強改善球場」、「授權董事長依公司 章程規定之人事任用權,董事會不得干預案」之決議均無效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有原告所述之委託書與留存印鑑不 符及委託股東死亡等情,然係因印鑑不符之股東曾經辦理公 司股東印鑑卡之變更,而委託書之印鑑仍援用舊印鑑卡之印 鑑所致,且縱扣除前開印鑑不符及委託股東已死亡之出席數 及表決數不予計算,原告兩次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數仍符合 公司法之規定。又被告公司100年度決算表冊業經董事會審 定並於101年4月17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提付股東會。而行 假決議後之股東會依法應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依經濟部函 釋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無庸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開。另原 告提交股東常會議案未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提出,於法自屬不合 ,原告自可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況101年7月8日之股東會乃 延續101年6月10日之會議,其目的在為符合公司法第175條 之規定,再一次表決前經假決議之議案,是原告本不得另行 提案要求股東會決議。末原告主張撤銷之事由,除股東委託 書有印鑑不符及委託前已死亡以外,其餘主張之事由均已逾 30日之除斥期間,自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1年6月10日召集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六項決議案 :①承認100年度決算表冊案、②承認100年度盈餘分配案、 ③董事長動支費用30萬內修改為10萬內,10萬以上公開招標 ,10萬內由董事會裁決。④限期一個月內沈世雄必須將四筆 土地過戶至現任董事長名下,並授權董事長追究並提告相關 失職人員。⑤公司經營改善球場及疏伐林木,已使公司股票 漲價至80萬元以上,提議經營團隊繼續加強改善球場。⑥授



權董事長於公司章程規定之人事任用權,董事會不得干預。 ㈡被告公司又於101年7月8日召集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通過 前開①②④⑤⑥之決議案。
㈢前開兩次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委託書,其中董榮輝林瑞慶陳新約陳鑒紀三五、第797號股東、黃皓堅林碩娟等 人之印鑑與公司留存印鑑不符,另有股東李行雄、江滿洲兩 名委託股東在股東會召集前即已死亡,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前開二次股東會決議有無原告前述 貳之一之㈠之得撤銷之事由?如否,則前開兩次股東會表決 之①⑤⑥決議案是否無效?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0日召集兩次股東會,然代理出 席股東出示之委託書,其中有股東董榮輝林瑞慶陳新約陳鑒紀三五、第797號股東、黃皓堅林碩娟等人之印 鑑與公司留存印鑑不符,另有股東李行雄、江滿洲兩名委託 股東早已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印鑑卡、委託書各10張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公司章程 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應將其姓名、住址及印鑑報明本 公司存查,遇有變更時亦同,凡領取股息紅利或與本公司書 面行使股東權利時,均以送存本公司印鑑為憑」等語,應係 此等領取股息、紅利之權利,因涉及公司負有金錢給付義務 ,故為確認公司已履行其給付義務,避免事後爭議,方於章 程規定以留存印鑑為憑。縱使股東一時無法出具留存印鑑領 取股息、紅利,公司之給付義務並未因此消滅,股東仍可以 補具或更改其留存印鑑等方式領取股息、紅利,則該規定所 謂「行使其他權利」,應指確認公司與股東之間有關金錢或 書面文件等之交付收受關係,尚不及出席股東會或委託其他 股東代理出席股東會之固有基本權利。領取股息紅利與出席 股東會兩者規定之立意目的不同,就股東本人或以代理人出 席股東會之固有基本權,不應施加出具留存印鑑等法令所無 之限制。況觀諸原告印製之委託書亦未載明委託代理人出席 股東會需蓋用原存印鑑,此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書10紙在卷可 參。又參以股東行使股東權之意思表示,公司法並未強制規 定須以留存股東印鑑方式為之始生效力,發行股票公司要求 股東填寫印鑑卡留存印鑑,目的僅為簡化作業程序,避免公 司認定股東身分之困難,故得以核對股東留存印鑑之方式, 作為公司確認股東身分之依據,即印鑑符合得確認為股東, 但並非僅以核對留存印鑑作為確認股東身分之唯一方式。可 見於委託他人行使出席股東會之權利時,並不以留存印鑑為 必要。是前開股東董榮輝等人出具之委託書縱其蓋章印文與 股東印鑑卡不符,均不影響其委託代理出席之效力。另股東



李行雄、江滿洲之委託書縱認無委託之意思,然亦僅發生該 部分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之效力,並非決議方法違背法令 。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扣除前開股東李行雄、江滿洲之 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後,被告101年6月10日、101年7月8日之 決議方法未達公司法第175條規定之比例。是原告主張:系 爭二次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委託書有前開印鑑不符及委託股東 早已死亡等瑕疵,決議方法顯然違法而得撤銷該二次股東會 之決議等語,殊非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10日股東會作成假決議後 ,嗣於101年7月8日召集之股東會非經董事會決議為之;且1 01年7月8日股東會未將101年6月10日決議之「董事長動支費 用30萬內修改為10萬內,10萬以上公開招標,10萬內由董事 會裁決」案列入表決;另101年6月10日股東會決議之「100 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該決算表冊未經董事會實質審定; 況決議召開股東會之101年4月17日臨時董事會,並未依公司 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於七日前載明事由通知董監事,召集 程序已不合法,是前開董事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依此決 議而召開之101年6月10日股東會及所做決議,亦應構成撤銷 事由;又原告於101年6月10日及101年7月8日均依公司法第 172條之1提交股東常會議案予公司,要求於股東常會進行議 案之討論,惟公司竟未予理會,兩次股東會均未將原告所提 議案交付股東會討論,顯然違法,應予撤銷該兩次之股東會 決議等語,此屬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二次股東會決議之原因事 實,非可另行獨立提起撤銷之訴之事由,固無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之適用。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 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自承其於系爭兩次股東會僅就出席 人數表示異議等語在卷,並有系爭兩次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 參,足見原告自未在系爭兩次股東會上當場陳明前開主張得 撤銷之事由並表示異議。而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董事,又已出 席101年4月5日董事會及101年4月17日臨時董事會,並收受 101 年7月8日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且該開會通知書已載明 須承認之決議案一節,亦有被告第十四屆第六次董監事聯席 會會議事錄及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事錄附卷可憑 ,足見原告在股東會進行時,就系爭兩次股東會決議有前開 其主張之情事並非無法預知,故其當場表示異議應無困難之



情事。是原告嗣後於訴訟進行中,再陸續為前開主張,而認 應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不合民法第56條但書之規定要件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訴請撤銷 系爭股東會決議。
㈢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 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此觀民法第56條規定自明。 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兩次股東會決議承認之決算表冊資料未 經101年4月17日臨時董事會實質審查,是該次董事會所為將 決算表冊提付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則前開股東會關於承認 表冊之決議亦不生效力等語。然查,被告公司100年度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確實於101年4月17日臨時董事會以9票同 意通過,此有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決算表冊確係經 董事會審定後再提付股東會承認。原告雖主張:該次臨時董 事會並未實際提供決算表冊供董事進行審查,僅說明監察人 與會計師審查之程序等語。然董事會就決算表冊之審定方式 ,非以會議當場提供表冊為之,只須提供董事閱覽使其得以 表示意見即可。況前開決算表冊於101年4月5日曾經被告董 事會提案審議,表決結果不通過,足見被告於101年4月17日 召集臨時董事會前,出席董事應皆已知悉前開決算表冊之內 容,自無庸於101年4月17日臨時董事會當場提供決算表冊。 此外,系爭兩次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既為承認決算表冊,而承 認決算表冊之決議本身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揆諸前開規定 ,其決議自非無效。原告前開主張,洵非有據。 ㈣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兩次股東會所為經營團隊繼續改善球場 ,疏伐林木及限制董事會不得干預人事任用權之二項決議, 均屬公司業務之執行,而為董事會之法定權限,非股東會所 得決議之事項,前開二項決議決議應屬違法而無效等語。然 觀諸前開第一項決議僅屬贊同董事會先前改善球場、疏伐林 木之作為,並促請董事會繼續加強改善,並未決議改善球場 之具體方式。前開第二項決議亦僅提醒董事會應依公司章程 ,不干涉董事長就經理以下之人事任用權。是前開二項決議 內容並非公司經營執行業務之具體方式,亦未否認或變更董 事會依其法定權限所為之決議,董事會仍依其職權經營公司 、執行業務。足見前開二項決議非屬董事會法定或章定之職 權事項,股東會仍得決議之,並非當然無效。是原告前開主 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兩次股東會之決議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及備位主張系爭兩次股東會所為之 承認結算表冊、經營團隊繼續改善球場,疏伐林木及限制董



事會不得干預人事任用權之二項決議違法而無效等語,均非 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兩次股東會之決議及備 位請求確認前開二項決議無效,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1/1頁


參考資料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