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8號
NTDV,101,訴,218,2013051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彭清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陳琮涼
      胡家芬
被   告 彭春梅
      彭玉春
訴訟代理人 廖政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之 金額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973元整; 嗣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具狀擴張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 為:被告彭春梅彭玉春各應給付原告1,060,100元;惟原 告復於102年3月20日再具狀減縮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如起 訴狀,核其所為係屬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簡稱系爭154地號土地、系爭218地 號土地、系爭219地號土地、系爭2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被告2人於100年9月19日將系爭154、218、22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32及系爭2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與訴外 人陳志嘉訂立買賣契約,將之出售予訴外人陳志嘉,並於同 月29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志嘉,嗣被告2人並 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卻於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記載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喪失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此為可歸責 於被告2人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因優先承購權受侵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應以經鑑



定之交易時市價減去買賣價格,計算損害額:
⒈訴外人陳志嘉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 提出之買賣契約即公契,載明移轉之應有部分係被告彭玉 春、彭春梅2人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即2人應有部分總價 金,系爭219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877,200元。而依陳松 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219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8,於100年9月19日交易時價格為1,990,100元,則 被告2人共有應有部份2/8,交易時市價應為3,980,200元 (計算式:1,990,100×2=3,980,200),較被告2人之買 賣價格高出3,103,000元(計算式:3,980,200-877,200= 3,103,000) ,又被告2人原應有部分相等,應各自對原告 負擔賠償上開損害額1/2,即1,551,500元(計算式:3,10 3,000÷2=1,551,500)。
⒉縱認訴外人陳志嘉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 時提出之買賣契約非實際買賣價金,惟該契約載明移轉之 應有部分為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買賣標的如上述應屬無 疑,又參被告2人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所陳述、證人楊玉 鳳之證言及被告彭玉春提出之支票影本,被告2人應有部 分總買賣價金為2,000,000元。依前揭鑑定結果,系爭154 、218、219、220地號土地,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於100年9 月19日之市價合計為2,144,400元,其中系爭21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8價格為1,990,100元,占總鑑定價額93%。則 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志嘉就系爭2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 ,於100年9月19日之買賣價格,依上開鑑定書所示各筆土 地比例加以估算,應為1,860,000元(計算式:2,000,000 ×93%=1,860,000)。而系爭2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依鑑定結果所示,於100年9月19日交易時市價為1,990,10 0元,則被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2/8,交易時市價應為3,980 ,200元(計算式:1,990,100×2=3,980,200),較被告2 人之買賣價格高出2,120,200元(計算式3,980,200-1,860 ,000=2,120,200),又被告2人原應有部分相等,應各自對 原告負擔賠償上開損害額1/2,即1,060,100元(計算式: 2,120,000÷2=1,060,100)。 ⒊退步言,系爭2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依鑑定結果所示 ,於100年9月19日交易時市價為1,990,100元,另於101年 10月4日市價則為2,341,300元,其價額差距達351,200元 ,且被告二人應有部分相等,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即為 702,400元(351,200×2=702,400)。 ㈢又依被告2人於本院101年8月9日準備程序之陳述意旨,可知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被告2人共同訂立,出賣土地之價



金亦為2人共同出售之總價;嗣於本院101年8月21日準備程 序中,證人即地政士楊玉鳳到庭證稱前揭買賣契約標的如登 記用之公契所示,即係被告2人應有部分之合計,且買賣價 金係由訴外人陳志嘉開立支票並逕行存入被告彭玉春帳戶等 語(按此部分並非證人楊玉鳳證言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就 此顯有誤認;證人楊玉鳳證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告陳 述部分為101年11月14日爭點準備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6 頁)。被告彭玉春另於101年8月13日提出買賣價金支票;詎 101年8月27日證人楊玉鳳所提出之私契,竟變為2份契約, 由陳志嘉與被告彭玉春彭春梅分別訂立,總價金各為2,00 0,000元,買賣標的僅為各自應有部分,此與被告2人、證人 楊玉鳳於歷次開庭中陳述、證言顯有齟齬。雖被告彭春梅於 本院101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收受之價金支票已找尋 無著,且被告2人改辯稱買賣總價金為4,000,000元云云,惟 依前開被告陳述、證人證詞及較早附卷之證物等事證,可知 被告2人於本院101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抗辯,係基於 先前101年8月27日證人楊玉鳳所陳報之私契而為,其陳述前 後矛盾主張不一,足證被告2人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證人 所提出之私契真實性亦有疑慮。
㈣再者,系爭土地緊鄰台糖福興農場,市場價值絕非被告所言 不堪與低落。且被告2人根本未盡其法定通知義務,原告乃 一介農民並無法律專業,在被告未盡其通知義務之情況下, 即無從知悉買賣相關事宜,或向地政主管機關聲明異議。至 被告辯稱因其未通知而不知買賣者為共有人5人,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數額為1/5云云。惟多數共有人欲主張優先承購權 ,應擇定由何人優先購買,實務上見解不一,於本事件,自 被告2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陳志嘉至今,僅原告主張 優先承購權,是原告自得就全部之損害均予主張,故被告主 張應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實不足採 。又被告辯稱原告占用全部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享有相當 於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被告得以此款項與原告請求相抵銷 云云,惟被告提出抵銷抗辯,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適 狀之主動債權,並就該主動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 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洵不足採。況依被告所述,身為長兄之 原告出租之事實係於82年間發生,於長達19年期間,被告2 人均未對於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即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且原告亦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6,97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彭春梅部分:
⒈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陳志嘉前,曾詢問 原告承購意願遭拒,而訴外人陳志嘉本係系爭154、218、 22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僅系爭219地號土地原非其共有 ,然4筆土地皆同時出售予同一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故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 時,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原告誤認被告2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售價為956, 973元,然該價格係向地政機關申報移轉之公告現值,實 則被告非以公告現值出售,而係以市價出售,故原告計算 之損失利益不足為憑。且被告出售前揭土地後,買受人陳 志嘉迄今未再轉售,並無價差利益,原告亦無減損其應有 部分之價值,買受人陳志嘉至今任由原告繼續耕作管理、 收益,況被告係以市價售出,無售價與市價差額之問題, 顯見原告並無任何損害。
⒊自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起,至出售予訴外人陳志嘉止,數年 間均由原告擅自占用耕作、收益,其使用或出租從未告知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 規定之適用。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彭玉春部分:
⒈訴外人陳志嘉原為系爭154地號、系爭218地號、系爭22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均為8/32,嗣被告2人於 100年9月19日各將系爭154地號、系爭218地號、系爭2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2,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共有人陳 志嘉,關於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志嘉間成立之買賣關係, 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自無優先承購權可言。又系爭219地號 土地為農牧用地,被告2人各將應有部分1/8即面積645平 方公尺,以當時即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80 元計算,出賣予陳志嘉之價款為438,600元(計算式:645 ×680=438,600),如以市價買賣將無人問津,因訴外人 陳志嘉為鄰地即系爭218地號、系爭2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故願以低於市價之公告土地現值價款買受,如由原告承 購亦無利可圖,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原告並 無損害。
⒉又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知悉被告2人欲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出賣時,因其占用前揭土地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恐於己不利竟口出惡言。嗣被告與訴外人陳志嘉於100年9 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亦為原告所知悉,並於同年9月26 日列印起訴狀所附證物一即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原告當 時已知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志嘉間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如其有優先承購意願,自應即向被告表明或即向地政 機關聲明異議阻止辦理移轉登記,豈有任令被告與訴外人 陳志嘉於同年9月29日辦妥移轉登記之理?可見原告明知 其得行使優先承購權,故不行使,而以未經通知為由請求 損害賠償,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 退步言,系爭219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除被告2人外另有5 人,如認被告2人未通知而不知上開買賣關係者有5人,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5。況原告自系爭土地於82年2 月5日辦畢繼承登記後,占用全部共有土地並出租他人, 收取每年65,000元租金,應給付被告按前揭土地應有部分 計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以此款項 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彭春梅彭玉春就系爭 154地號土地、系爭218地號土地、系爭22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各為1/32,就系爭2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8 ,而被告彭春梅彭玉春於100年8月26日與訴外人陳志嘉分 別簽訂買賣契約,以2,000,000元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賣 予訴外人陳志嘉,並以於100年9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為原因 ,於100年9月29日將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陳志嘉
㈡訴外人陳志嘉原為系爭154地號、系爭218地號、系爭22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原均為8/32。 ㈢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於100年9月19日之價值:系爭15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32為43,500元、系爭21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32為64,100元、系爭2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為1,990, 100元、系爭2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為46,700元。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彭春梅、彭玉 春就系爭154地號土地、系爭218地號土地、系爭22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32,就系爭2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各為1/8,而被告彭春梅彭玉春於100年8月26日與訴外 人陳志嘉簽訂買賣契約,將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



外人陳志嘉,並以於100年9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為原因,於 100年9月29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志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 投縣○里地○○○○○○○號為100年9月28日第10084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下稱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第6至16頁、第17至53頁、本院卷第 62至76頁、第15至22頁),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出賣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陳志嘉,並未依法通知原告行 使優先承購權,而侵害原告優先承購權利,致原告優先承購 權已不能行使,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厥為: ⒈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被告於出售前是否已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若未通知, 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數額為何?⒉原告是否自82年2月5日繼 承發生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占用系爭土地,而有每年收取 租金65,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以此債權為抵銷是否有 理由?以下析論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對被 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並受有損害乙節, 自屬對原告有利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就其抗 辯其於出售前已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乙節,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 明文。惟該條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 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 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 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於出售時,未依法通知其 他共有人,徵詢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即辦理有權移 轉登記,致使其他共有人喪失共同以同一價格及條件優先承 購該應有部分之權利,自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



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 查:
⒈訴外人陳志嘉原為系爭154地號、系爭218地號、系爭22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原均為8/32,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本件買賣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應堪認定。訴外人陳志嘉既為系爭154地號、系爭218 地號、系爭220地號之共有人之一,揆諸前揭說明,則被 告2 人將該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志嘉,即 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主張該條 項之優先承購權。惟訴外人陳志嘉原非系爭219地號之共 有人,原告就被告2人出售系爭2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訴 外人陳志嘉部分,自得對被告2人主張優先承購權。 ⒉復按,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為意思通知,旨在促請 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他共有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優 先承購權,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 9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仍須踐行 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意思通知之義務。本件被告就 其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踐行徵求原告是否優先承購 意思通知之義務乙節,固聲明證人即兩造之姐妹彭春桃彭香春為證,惟查:
⑴證人彭春桃固證稱:還沒有跟訴外人陳志嘉談買賣的時 候,被告2人都有跟大家說,看要不要買她們的持份, 被告2人也有跟原告說,看原告要不要買,但原告說他 沒有錢;伊不知道被告2人跟訴外人陳志嘉談妥價錢之 後,有無跟原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又證人 彭香春固證稱:被告2人賣給訴外人陳志嘉時,有通知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其亦證稱:被告2人 沒有跟原告說要賣多少錢,也沒有託鄰居去傳達要賣多 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⑵然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與訴外人 陳志嘉談妥交易價格後,有何徵求原告是否優先承購之 通知,尚難認被告2人已踐行徵求原告是否優先承購意 思通知之義務。此外,被告2人亦未提出或聲明其他證 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應認被告2人之舉證責任尚有未 盡,其等抗辯已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即難採 信。
⑶綜上,被告2人出售系爭2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訴外 人陳志嘉,而未依法通知原告,徵詢其是否願以同一價 格優先承購,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喪失以 同一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購該應有部分之權利,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2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須以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⒊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志嘉於100年9月19日訂立本件土地登 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物權契 約當時,原告若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依被告2人與訴外 人陳志嘉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價格條件,購得被告2人所 有系爭2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於其向第三人以公平 市價購入該應有部分時,即不必因此支出該差價(即公平 市價與被告2人出賣價格之差額),因此該差價利益之未 能享有,即為原告所受損害。經查:
⑴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志嘉訂立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於辦理登記時,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 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價格,係以公告現 值計算,因為應有部分比例不一樣,寫成2個契約書,1 個是系爭154地號、系爭218地號、系爭22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3筆寫在一起,金額是79,773元,另1個是系爭 219地號土地,金額是877,200元,私契的價格是雙方談 好的價格乙節,業據證人即地政士楊玉鳳結證在卷(見 本院卷第85頁),且有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32頁及第37頁),是 以,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志嘉買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之交易價格,並非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價格,應堪認定 。
⑵又證人楊玉鳳為證言後,復於101年8月27日陳報被告2 人分別與訴外人陳志嘉簽訂之買賣契約影本到院(見本 院卷第92至95頁)。原告則主張被告2人就私契究為1份 或2份契約、買賣總價金究係共2,000,000元或各為2,00 0,000元,其陳述前後不一,證人楊玉鳳所提出之私契 真實性亦有疑慮等語。惟查,依該2份契約書記載:被 告彭玉春係於100年8月26日與訴外人陳志嘉締約,且有 介紹人姚碧青,而被告彭春梅則於100年9月4日與訴外 人陳志嘉締約,被告2人分別均以2,000,000元,將各自 所有系爭154、218、2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2及 系爭2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出賣予訴外人陳志嘉; 且於契約成立同時,訴外人陳志嘉分別交付面額均為 1,000,000元、票號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 之支票2紙予被告2人,並約定於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 再支付尾款各1,000,000元。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與



被告2人分別提出之定金、尾款支票影本各2紙(共4紙 支票,見本院卷第82頁、第132至133頁)相符,且該4 紙支票亦分別由被告2人背書兌領,有永豐商業銀行南 台中分行101年12月12日永豐銀南台中分行(101)字第45 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亦與 上開情節相符。是以,上開證人楊玉鳳陳報之買賣契約 書,堪信為真正,且亦足以認定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志 嘉就本件系爭154、218、2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 2及系爭2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之買賣價金各為2,0 00,000元。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⑶再者,系爭154、218、2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2 及系爭2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於100年9月19日之市價 ,系爭1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2為43,500元、系爭 2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2為64,100元、系爭22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1/32為46,700元及系爭21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8為1,990,100元,合計為2,144,400元,固經 本院囑託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有該所101 年10月19日造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惟該鑑定報告書記載,其鑑定結果並未 考量系爭218地號土地、系爭219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且未考量系爭154地號土地、系爭219地號土 地上有地上作物,所造成之對價格之影響(見本院卷附 該鑑定報告書第11頁)。則以系爭219地號土地上分別 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有地上作物,而為他人所占用, 買受人於買受後尚須向現占有人請求拆除建物、剷除地 上作物及返還土地,乃屬對於系爭219地號土地之價格 不利之因素,如以之列入鑑定考量因素,勢將減損系爭 219地號土地之價格。故系爭2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之公平市價應遠低於1,990,100元,乃堪認定。 ⑷又被告2人分別出售系爭154、218、22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1/32及系爭2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予訴外人陳 志嘉之買賣價金各為2,000,000元,則以上開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系爭2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之價值占4筆 土地價值之92.8%計算,被告2人出售系爭21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8予訴外人陳志嘉之買賣價金,各為1,856 ,000元,亦堪認定。
⑸被告2人出售系爭2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之買賣價金 各為1,856,000元,而其等出售當時之公平市價既僅能 判斷係遠低於1,990,100元,則本院考量買受人就系爭 219 地號土地上建物及地上作物,如對其占有人起訴請



求返還土地,及聲請強制執行,尚須支出人力、時間之 成本,且受有該段期間內不能就該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 等不利於市價之因素,認當時之公平市價應與被告2人 出售之價金相當。從而,被告2人出售系爭21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8之買賣價金與公平市價間即無差額存在。 則原告並未因被告2人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受有 損害,亦堪認定。
⑹至原告雖主張以鑑定人察勘系爭土地之101年10月4日, 當日系爭2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市場價格2,341,300元 ,計算其損害等語。惟查,土地價格之漲跌,與市場資 金寬鬆與否,政治、經濟環境是否安定,政府政策是否 振興或打壓不動產市場,以及不動產投資人之預期心理 等等諸多因素有關,除依一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之具 體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外,土地價格之漲跌,非屬客 觀確定,亦非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原告因土地價格 之漲跌,固有受有利益或損害之可能,然僅屬可能,並 非當然或有較高機率會實現,是尚難認係所失利益。故 自100年9月19日至101年10月4日止,系爭21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市場價格固有波動,惟此一波動與100年9月 19日當時之價格差額,尚不能認係原告之損害或所失利 益,併予敘明。
㈢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則 其對被告2人即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可言,被告2人雖抗辯以 上開租金債權為抵銷,惟被抵銷之被動債權既不存在,則無 從抵銷。是被告2人對原告用以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 即無予以探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因被告2人未為通知,致其未行使土地共 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惟其既未因而受有損害,則其基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