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柯國勇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林秀軒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22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有明文規 定。再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6,852元 ,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 本應適用通常程序。惟上訴人對此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自應以簡 易程序之上訴第二審程序加以審理,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2,749. 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四人所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 編號B1、面積307.6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搭蓋違章建築 房屋及種植農作物和果樹,據為己用,侵害被上訴人權益 。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並提出訴外 人蕭李免、李謝玉、洪審翻三人所簽訂之土地交換耕作契 約書原本為據。然被上訴人否認前揭土地交換耕作契約書 係蕭李免、李謝玉、洪審翻於民國63年10月7日所訂立,
上訴人既主張前揭契約書係蕭李免等三人所訂立,依法應 就該契約書原本係蕭李免等三人所訂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依前揭土地交換耕作契約書第3條記載:「甲方(即 蕭李免) 需負責聲請測量(複丈)各耕地位置、面積尚其 費用由甲方負擔支理。」等語,而前揭契約書並未檢附測 量結果之複丈成果圖,足證交換耕作之面積及界址均不明 確,該契約實屬無效。其次,依相關土地目前之實際耕作 現況而言,除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外,其餘土地均由所有 權人各自占用耕作,並無交換耕作之事實,可證並無交換 耕作之契約。
⒊縱認前揭土地交換耕作契約為真正有效。然查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永安段76地號)原為李謝玉 所有,於64年12月3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藍榮霖所有,藍 榮霖又於90年8月16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廖炳灯所有,廖 炳灯再於100年3月1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李仁 成、李仁良、李仁志所有,被上訴人承買時,廖炳灯並未 告知被上訴人有交換耕作之事實,而系爭土地輾轉移交多 手,被上訴人豈能知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曾於63年間 ,經原所有權人李謝玉等三人訂立土地交換契約之情事, 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⒋上訴人另雖辯稱:自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合併自:57地號」等語,可證甲、乙 (按:即分別為蕭李免、李謝玉)已完成交換合併登記等 語。然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並未列入土地交 換契約內,是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內載合併自57地號土地,亦不足以證明蕭李免、李謝玉已 完成交換土地之事實。又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內雖記載:「合併自57地號」,但南投縣草屯 鎮○○○段00地號土地原屬何人所有?何時由何人申請與 同段56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合併登記之原因為何?申請合 併原因所附證據是否即為土地交換契約書?又南投縣草屯 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背面變更登記紀要是否有 載明「因互易而取得57地號所有權全部」?上訴人均未敘 明,且未提出土地交換申請合併之證據,亦未提出南投縣 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背面變更登記記要載 明:「因互易而取得57地號所有權全部」之證據。故上訴 人主張由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 載合併自57地號之字眼,即可證蕭李免、李謝玉已完成交 換合併登記等語,實不足採。
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前揭土地交換耕作契約縱為蕭李免等三人所訂立,惟 此部分交換土地情事並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內,其三人對 於前揭土地交換耕作契約書第2條所載,耕作位置之土地 尚未取得所有權,當不發生交換土地之效力。
⒍況前揭土地交換耕作契約係於63年10月7日簽訂,迄今已 逾15年,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 人自得拒絕交換土地,是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係屬 無權占有甚明。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 占有系爭土地,而搭建違章建物及種植樹木,被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地上物全 部拆除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聲明: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1、面積307.6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屋、水泥柱、鐵捲門、石塊駁崁 及其他農作物果樹等)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與其他全體共有人。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並非於64年間即向原所有權人李謝玉購買取得系 爭土地。雖被上訴人與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於66年1 月22日繼承取得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但豈 能知悉未辦繼承登記之二年多前之63年10月7日蕭李免等 三人土地交換耕作一事?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66年1月 22日所繼承取得之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與系 爭土地相毗鄰,即認被上訴人應知悉前揭土地交換耕作一 事,顯屬臆測之詞,而不足採。
⒉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係就分 割共有物契約而為,自無從於本件無權占有或土地交換契 約事件予以援用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以:
⒈蕭李免、李謝玉、洪審翻三人於63年10月7日簽訂前揭土 地交換耕作契約,同意將其渠三人所有、重測前南投縣草 屯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分別為南 投縣草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交 換使用,其中第2條約定:「關於各契約書人所有前開土 地,各同意交換耕作並各人耕作位置如左:⑴甲方(蕭李 免)耕作位置在東測部分(水頭);⑵乙方(李謝玉)耕 作位置在中央部分;⑶丙方(洪審翻,契約書誤載為洪蕃 翻)耕作位置在西側部分(水尾)」。重測前之南投縣草
屯鎮○○○段00000地號、重測後之南投縣草屯鎮○○○ 段00地號土地,原為洪審翻所有,於81年3月10日因買賣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重測前之南投縣草屯鎮○○○段 0000地號、重測後之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原為李謝玉所有,於64年12月30日因買賣移轉 登記為藍榮霖所有,藍榮霖又於90年8月16日因買賣移轉 登記為廖炳灯所有,廖炳灯於100年3月17日因買賣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等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重測前 之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地號、重測後之南投縣草 屯鎮○○○段00地號為蕭李免所有,蕭李免於67年1月24 日移轉為蕭東榮所有,蕭東榮又於74年6月20日贈與並移 轉予蕭建全所有,蕭建全再於94年2月2日移轉予現所有人 胡時豪,足證前揭土地交換耕作契約書應屬真實。 ⒉又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而 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自66年1月22日即由被 上訴人與其共有人等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等 在買受系爭土地時,自應知悉該土地有交換使用之事實, 而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以下簡稱釋字)第349號解釋,不動產物權之前手所 訂債權契約,如為受讓人所知悉,仍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 。本件被上訴人知悉其前手有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自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返還。 ⒊另在訂定前揭土地交換耕作契約書後,其甲方與乙方部分 已完成交換登記,此從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內載:「合併自:57地號」等語,足證南投縣草 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合併為同段56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且依上訴人所保留合併前之舊地籍圖,與再申 領之合併後地籍圖相對照,即可顯示合併前後之相關位置 ,故由此可證甲、乙方(按:即分別為蕭李免、李謝玉) 已完成交換合併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房屋 ,已使用數十年之久,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前,依常理 必會詢問前手何以系爭土地上有前揭房屋,則被上訴人何能 推諉不知交換土地之事實等語。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確有占用上 訴人與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共有之系爭土地,且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知悉前揭土地交換耕作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之事 實,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據此判決: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1、面
積307.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屋,水泥柱、鐵捲門、 石塊駁崁及其他農作物果樹等)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四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及種植農作物 和果樹,而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1、面積 307.66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與李仁 成、李仁良、李仁志四人所共有,渠等係於66年間取得所有 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蕭李免、李謝玉、洪審翻三人於63年間,就系 爭土地訂有土地交換耕作契約書,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 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李仁成、李仁良、李志 仁四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1、面積307.66平方公尺 部分之土地,搭蓋違章建築房屋及種植農作物和果樹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 即原審判決附圖),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蕭李免、李謝玉、洪審翻 三人於63年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土地交換耕作契約書,且為 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被上訴 人是否知悉蕭李免、李謝玉、洪審翻三人前就系爭土地訂有 土地交換耕作契約書?茲分述如下:
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雖抗辯土地交換耕作已完成交換登記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有關本件土地交換耕作契約書之 相關交換耕作事宜,未經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內,有上訴人所 提出之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 地異動索引等件足按(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85頁),則相關 交換耕作事宜自因未經登記,而不發生物權之公示作用。又 上訴人固辯稱從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載有:「合併自:57地號」等語,可證蕭李免、李謝玉已完 成交換合併登記等語,然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 並非本件土地交換耕作契約書所指涉之標的,不足以證明已 完成交換登記之事實,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㈢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 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 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 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 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 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 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 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 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 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 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 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上訴人抗辯蕭李免、李謝玉、洪審翻三人於63年10月7日簽 訂土地交換耕作契約書,業據提出該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原 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經證人即南投縣草屯鎮○○○段 00地號土地鄰地所有權人李茂松於原審具結證稱:洪審翻買 地後跟蕭李免換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固堪信為真 實。惟查,該土地交換耕作契約書,係屬以不動產為標的、 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之債 權契約,依上開說明,除非因被上訴人已明知此事,而認已 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並進而肯認該土地交 換耕作契約對於受讓土地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否則,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被上 訴人並非訂約之當事人,原則上自不受該土地交換耕作契約
書所拘束。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知悉上開土地交換耕作契 約之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僅徒以被上訴人於66年所繼承取得之 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被上 訴人應當知悉,以及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前,依常理必 會詢問前手何以系爭土地上有前揭房屋等臆測之詞為空言抗 辯,就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㈤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李仁成、李仁良、李仁 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ㄧ,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1、面積307. 6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搭蓋違章建築房屋及種植農作物和 果樹,業據證人李茂松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14頁) ,並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之乙案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1、面積307.6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屋,水泥柱、鐵捲門、石塊駁崁及其 他農作物果樹等) 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編 號B1、面積307.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屋,水泥柱、 鐵捲門、石塊駁崁及其他農作物果樹等) 全部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末按,就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起訴時固應適用通常程序,惟上訴人對 此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 項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已如前述, 則本件原審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