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59號
NTDV,101,簡上,59,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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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白馥華
訴訟代理人 白忠朋
被 上訴 人 廖金賜
訴訟代理人 林一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38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由本院拍 賣取得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2160之31地號土地相毗鄰 ,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5平方公尺部分,為上 訴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而系爭鐵皮屋係 未辦保存登記,無公示力,且系爭土地拍賣時,拍賣公告亦 未記載土地上有系爭鐵皮屋,被上訴人於申請地政機關鑑界 前,無從知悉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要難謂被上訴人同 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鐵皮屋本為本院96年度執字 第30 20號執行債務人曹烘櫳所有,並由上訴人拍定,而本 院96年度執字第3020號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亦載明系爭鐵皮 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鐵皮建物占用毗鄰之系 爭土地及同段2179之1地號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此部分法 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情,是上訴人已知系爭鐵皮屋有被拆 除之危險,自應承受危險負擔。且系爭鐵皮屋查封拍賣時, 並無第三人在場聲明異議,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亦無第三人 提起異議之訴,縱令草屯鎮農會指封錯誤,亦與上訴人無關 ,執行法院未撤銷系爭鐵皮屋拍定前,上訴人於領受權利移 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且尚須有權利之第三 人起訴,於法院為回復第三人之所有權前,其拍賣並非當然 無效。另上訴人之前調解時,一方面要求被上訴人買下系爭 鐵皮屋,或由其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一方面又辯稱其未取得 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以規避法律責任,顯違反誠信原則。是 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上 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以草屯鎮農會指封系爭鐵 皮屋錯誤為由,向草屯鎮農會起訴求償,業經本院南投簡易 庭101年度投簡字第23號判決敗訴,並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 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基於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 之效力,至於有無聲請點交在所不問。是上訴人辯稱法院未 點交,其未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乃對法令之誤解。又證 人柯子陽已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僅搭蓋系爭鐵皮屋之屋頂,牆 面及鐵捲門為訴外人柯瑞坤所建,則系爭鐵皮屋自非證人柯 子陽所有,且為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 。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依本院執行處96年執字第3020號拍賣公告第八點第(五)項 載明「拍賣之291建號建物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被告雖居於買受人之地位,但無法登記取得系爭鐵 皮建物所有權,未具備民法第758條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之生效要件。
⒉依訴外人柯子陽於100年12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可知 系爭鐵皮屋確係其於86年間搭建,並於87年7月7日將系爭土 地贈與其子柯志標,則系爭鐵皮屋亦隨同贈與柯志標。另訴 外人柯子陽柯瑞坤間,就系爭鐵皮屋從無任何移轉登記或 契約,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系爭鐵皮屋自非柯瑞坤所有。 ⒊系爭鐵皮屋雖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32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 巷00弄00號建物同時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20號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所查封拍賣,並為上訴人所拍定,然系爭鐵皮屋並非 訴外人柯瑞坤所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曹烘 櫳亦未向柯瑞坤購買,是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 權:
①依訴外人曹烘櫳於88年4月19日向柯瑞坤購買門牌號碼南 投縣草屯鎮○○路○段000巷00弄00○00號2間房屋之買賣 契約書內容,其標的物僅記載「坐落草屯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32建號建築改良物及同段2160之30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31建號建築改良物」,並未包含系爭 鐵皮屋,且依契稅條例向稅捐機關申報契稅時,僅132建 號即草屯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三層房屋合計157. 92平方公尺部分,亦未包含系爭鐵皮屋之申報。況依經驗 法則,系爭鐵皮屋乃面積85.13平方公尺之大型建物,具 500,000元以上之價值,自非附隨於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 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買賣關係,縱使包含 ,亦應載明於買賣契約書中。
②另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7日草地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前揭買賣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關於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買賣金額,係依公告現值計算之202,800元申報,而該 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 屋之買賣金額,則依當期房屋評定現值372, 900元申報, 與該房地實際買賣價格4,300,000元,有極大差距!又依 前揭函附之契約書,其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5條, 記載土地建物使用情形「含其上未登記建物」,並非指所 有權,且係指系爭主建物後側即132之2建號、面積20.35 平方公尺之無獨立性增建廚房;其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 項第3條,載明不動產交付日期為「登記完成日交付不動 產」,然訴外人曹烘櫳並未取得系爭鐵皮屋之占有,仍由 訴外人柯瑞坤及其妻鄭燕鈴、其子柯政欣使用長達10餘年 ,益證訴外人柯瑞坤並未出售系爭鐵皮屋予訴外人曹烘櫳
③訴外人柯子陽於86年搭建系爭鐵皮屋後,該屋由訴外人柯 瑞坤、鄭燕鈴柯政欣等人使用,且觀下列事證: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96年4月2日勘驗筆錄中記載系爭鐵皮屋內尚置 有冷凍庫及雜物,而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89號案件於10 1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則已無記載冷凍櫃;又於系爭鐵皮屋 內發現97年7月28日之緞帶送貨單據;訴外人柯瑞坤於98 年6月至12月間借用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之電力,並於99年1月21日償還上訴人電 費3,000元;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601號強制執行事 件101年8月28日勘驗筆錄中記載系爭鐵皮屋門窗緊閉。則 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之推定,可證訴外人柯瑞坤占有 、使用系爭鐵皮屋長達10餘年,故系爭鐵皮屋並未出賣予 訴外人曹烘櫳。而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 者,依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 3號判例意旨,其拍賣無效。故系爭鐵皮屋既非執行債務 人即訴外人曹烘櫳所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鐵皮屋



之拍定,即為無效。又系爭鐵皮屋拍定後亦未辦理點交, 是上訴人自不能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
④系爭主建物經訴外人草屯鎮農會3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案號分別為:94年度執字第10625號及89年度執愛 字第4665號)時,均無查封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且於本院 94年度執字第10625號查封現況調查表記載「2160之31地 號其上132建號之房屋,並無增建,現為債務人自住。代 理人:就測量部分撤回」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指封系爭鐵皮屋為訴外人曹烘櫳所有即有錯誤。 另本件強制執行事件96年4月2日勘驗筆錄中亦記載「主建 物後方增建廚房,設一建號,旁邊增建獨立之倉庫,設另 一建號,大部分占用鄰地2178地號」等語,並經訴外人草 屯鎮農會代理人簡佑昌承認無訛而簽名,故系爭鐵皮屋係 獨立存在,且大部分占用鄰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㈡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鐵皮屋外觀上為獨立建物,結構上亦具有完整之鐵骨架 、水泥地基、獨立出入鐵捲門及供電系統,其西側僅為求堅 固方以螺絲釘於系爭主建物之水泥牆面,然物理上並無依附 關係,系爭主建物縱遭拆除,系爭鐵皮屋亦不致傾倒,具有 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自非為附屬建物。且系爭鐵皮屋 佔地85.13平方公尺,其面積遠大於系爭主建物所佔之49.35 平方公尺,並具獨立性,即無原審判決所指民法第811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之適用。又系 爭鐵皮屋之東側、南側浪板牆面係嵌入基礎水泥結構中,顯 見牆面浪板已完成始嵌入水泥基礎,俟基礎水泥建造完成方 能搭建屋頂,足證訴外人柯子揚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投簡 字第389號案件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於86年搭 屋頂時,並無牆面云云,並非實情。退步言,前揭浪板牆面 係動產,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即因附合於鋼骨結構之不 動產而歸由原基礎建設之柯子陽所有,亦即系爭鐵皮屋應屬 柯子陽柯志標父子所有,則原審判決之理由,不無違誤。 另依建築法第4條、第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1章第1條第42項 之規定,係以「棟」別作為建築物之定義,則系爭鐵皮屋之 牆面係無關部分,其「棟」別與系爭主建物之外觀有明顯區 分,原審判決之認定已違背建築法規。
⒉又系爭鐵皮屋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柯子陽所搭建,且亦為 柯子陽親簽切結書為證,是系爭鐵皮屋應為柯子陽所有。至 訴外人柯子陽於原審證稱其搭建系爭鐵皮屋之屋頂後,再由 其弟柯瑞坤以其他鐵皮屋與之交換等語,僅空言陳述,並無 書面憑證,與民法第760條規定不符,況系爭鐵皮屋如經贈



與、交換,應有契約書等可供證實之文件,並依法申報繳納 契稅,原審率予採信證人柯子陽之證言,實有違誤。而系爭 鐵皮屋由柯子陽搭建時,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亦為柯子陽所有 ,嗣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之合法權源。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系爭鐵皮屋為系爭主 建物之增建附屬建物,自屬系爭主建物原所有權人曹烘櫳所 有為由,認定系爭鐵皮屋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且系爭 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由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1年3 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5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鐵 皮屋占用。
㈢系爭鐵皮屋連同同段2160之31地號土地及其上132建號門牌 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係本 院96年度執字第3020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債務人曹烘櫳 所有之不動產查封拍賣,嗣由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所拍定 。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鐵皮屋是否為獨立之不動產 ?抑或是前開建物之附屬建物?㈡如系爭鐵皮為獨立之不動 產,則上訴人是否因本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取得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鐵皮屋 交還土地?㈣證人柯子陽之切結書及證詞是否屬實?茲析述 如下:
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 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 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 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 總會決議參照)。經查:系爭鐵皮屋除有一面牆借用主建物 (即系爭132建號建物)外,有獨立之鋼骨結構、屋頂、牆 面,並有獨立之鐵捲門出入口,且有獨立之電錶,其內部與 系爭主建物增建之廚房間有小門相通,而其所借用系爭主建 物一樓牆面上之窗戶亦未遮蓋等情,此有現場相片附於原審 勘驗筆錄可參。足見系爭鐵皮屋結構上已足避風雨,可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應已具獨立性,而為土地之定著物。再參以



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20號強制執行案件96年4月2日查封筆錄 記載,主建物現況為空屋,無人居住,亦無出租,仍為執行 債務人即訴外人曹烘櫳占有使用中,除增建部分之廚房置放 一些雜物外,其餘各樓均空無一物,而系爭主建物旁有獨立 出入口之倉庫(即系爭鐵皮屋),有置冷凍櫃與一些雜物, 與系爭主建物之廚房間有設一門相通等語。是系爭鐵皮屋於 主建物內之物品搬遷一空之際,猶留置有冷凍櫃尚未搬遷, 足見其作為倉庫使用,係為其他事業之獨立目的,並非依存 於系爭主建物之使用需求上而存在,系爭鐵皮屋與系爭主建 物並未有依附使用之關係存在,其使用上亦具有獨立性,並 非系爭主建物之從物。是以,系爭鐵皮具有結構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非屬主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亦非屬常助系爭 主建物之效用之從物,乃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鐵皮屋為證人柯子陽所搭建,為證人柯 子陽所有等語,並於原審提出證人柯子陽之切結書為證。然 查,證人柯子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鐵皮屋是86年時伊 搭屋頂,沒有牆,後來伊弟柯瑞坤拿他的鐵皮屋與伊交換, 嗣後柯瑞坤再將交換後取得之系爭鐵皮屋建上牆面及鐵門等 語。是系爭鐵皮屋於證人柯子陽興建之初僅有鋼鐵骨架及屋 頂,尚未達足以遮風蔽雨之功效,難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並非土地之定著物;惟經訴外人柯瑞坤予以加蓋牆面及鐵門 之後,即已達足以遮風蔽雨之程度,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 的,而成為土地之定著物,故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 由出資興建完成之訴外人柯瑞坤取得,亦堪認定。再查,證 人柯子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忘了是否先將鐵皮屋贈與 伊子柯志標,切結書是上訴人打好字拿給伊簽的,被告拿來 問伊說鐵皮倉庫是不是伊蓋的,伊說是,就在上面簽名等語 。是柯子陽簽署上開切結書其意乃在用以說明系爭鐵皮屋之 屋頂為其所搭建,是否有贈與其子業已忘記,而上訴人竟以 其一己認為之事實,事先擬稿,使陷於誤會之證人柯子陽猝 為簽名,則上開切結書之內容難認屬實,亦難僅以上開切結 書而認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證人柯子陽所有。至 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柯瑞坤與證人柯子陽就系爭鐵皮屋從無 任何移轉登記或契約,不得僅憑證人柯子陽之空言即率予採 信云云。惟證人柯子陽之證詞,業據其具結在卷,足以擔保 其證詞之可信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採信。上訴人雖 又主張系爭鐵皮屋之東側、南側浪板牆面係嵌入基礎水泥結 構中,顯見牆面浪板已完成始嵌入水泥基礎,俟基礎水泥建 造完成方能搭建屋頂,證人柯子陽之證詞不實云云。惟觀諸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固足認有部分浪板牆面係嵌入地板之



水泥中,然此一事實僅能說明牆面與地板應係同一時間施作 ,而水泥基礎地面及牆面亦有於屋頂與鋼樑搭建後再鋪設之 可能,尚無法以此推論屋頂係於牆面及地板施作後才鋪設,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末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洪 正文以證明牆面浪板是86年間為證人所施工,當時承攬的業 主是謝育奇,停工約10日等情,然86年間距今已15年之久, 證人之記憶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業主亦非證人柯子陽,前 開證明事項亦與系爭鐵皮屋之處分權認定無關。本院認上訴 人所為調查證人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有最 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闡明在案。依 前所述,系爭鐵皮屋內部與主建物增建之廚房間有小門相通 ,且其所借用主建物一樓牆面上之窗戶亦未遮蓋,兩建物間 得自由來去,以及自系爭鐵皮屋可窺視系爭主建物內之日常 起居活動而言,若非系爭鐵皮屋亦為主建物之所有人所占有 使用,則主建物之所有人難認有容認上開通行、窺視之情形 存在之可能。又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柯瑞 坤,已如前述。而主建物之所有人亦原為訴外人柯瑞坤,其 於88年4月19日將系爭主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曹烘櫳,並於88 年5月12日委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系爭主建物所有權辦理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烘櫳,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觀諸該契約書 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5條土地建物使用情形記載「 含未登記建物」,此一「含未登記建物」若未包括系爭鐵皮 屋,而由訴外人柯瑞坤繼續占有使用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觀之,買受人理應將互通之小門封死,並將主建物一樓牆 面上之窗戶予以遮蓋,以防止其住居隱私遭受侵犯之危險。 惟就上開卷附照片觀之,主建物之小門及窗戶並未封住,顯 見主建物與系爭鐵皮屋於買賣後並未分別由不同人占有使用 。是訴外人曹烘櫳上開買賣之標的範圍,乃包括系爭鐵皮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應堪認定。準此,訴外人曹烘櫳既為 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上訴人經由拍定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及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亦得對系爭鐵 皮屋為處分。況上訴人自承其拍定後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點 交,則自上訴人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占有使用系爭鐵 皮屋而無人對之異議。且系爭鐵皮屋經被上訴人向本院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16601號聲請假執行後,已為上訴人自行拆除 完畢等情,亦據兩造所不爭,並為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屬



實。益徵上訴人於拍定後確已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殊非 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提出以訴外人曹烘櫳簽立之書面為證,主張訴外 人曹烘櫳於88年4月19日向訴外人柯瑞坤購買系爭建號132號 主建物時,僅屬有保存登記部分,並不包括系爭鐵皮屋等語 。惟查,前開書面固有「曹烘櫳」之簽名及蓋章,惟該份書 狀是否為「曹烘櫳」本人所親自簽章,已非無疑;況且,其 書寫內容之筆跡,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歷次書狀之筆跡,以 肉眼觀察即知高度相似,則該份書狀之內容是否為「曹烘櫳 」本人之自由陳述,更不能無疑;又訴外人曹烘櫳經本院傳 喚作證,竟拒不到庭,該份狀紙若其所為之陳述,則其應到 庭具結為證言,始能擔保其證詞之真正。是以,該份書狀於 欠缺憑信性之情形下,應不得為本件之證據資料,附此說明 。
㈤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柯瑞坤尚於98年6月至12月間借用門牌 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電力, 並於99年1月21日償還上訴人電費3,000元。又96年度執字第 3020號事件現場履勘時,系爭鐵皮屋有置冷凍櫃與一些雜物 ;嗣原審履勘時,系爭鐵皮屋已搬空;而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6601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8月28日勘驗時發現,系爭 鐵皮屋門窗緊閉,足見系爭鐵皮屋仍由訴外人柯瑞坤及其妻 鄭燕鈴、其子柯政欣使用長達10餘年云云。惟查,上訴人就 訴外人柯瑞坤何故使用上訴人電力及如何支付費用之事實, 並未舉證證明;而前開履勘系爭鐵皮屋之現況雖有不同,亦 無從證明訴外人柯瑞坤等人有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之事實。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㈥上訴人末主張:系爭鐵皮屋為訴外人柯子陽所搭建,其搭建 於系爭土地上時,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柯子陽所有,嗣系爭土 地所有權雖由被上訴人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 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源等語。惟依前所述,訴 外人柯子陽自始未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 鐵皮屋與系爭土地並非屬同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 1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復難謂有據。六、綜上所述,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曹烘櫳向訴 外人柯瑞坤所購得,嗣上訴人亦已因拍定而取得系爭鐵皮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是原審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有理由 而准許,固非無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復非有理。



惟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 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 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鐵皮屋業經上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1年11月14日自行拆除完畢,亦如 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履行之客體既已不存在 ,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從准許,爰就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 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雖為被上訴人敗訴 判決,然原審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言 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依原審判決主文自動履行拆除系爭鐵皮屋 後,又未撤回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為應訴方受本件敗訴判決 ,本院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方為 公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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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