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5號
NTDV,101,簡上,15,2013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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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魏秀蓮
      魏秀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國銓
      張順豪
被 上訴人 李育蓁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十五日本院民事庭一百年度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 (下均不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下稱三六 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 64─A001,面積八百點七六平方公尺之香菇寮(下稱 系爭香菇寮)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香菇寮及系爭 土地,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二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香菇寮並交還系 爭土地,另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依上開請 求權基礎,當庭以言詞並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香菇寮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萬零六百六 十五元及自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 付上訴人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固當庭表示不同 意,然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與先位之訴並無二 致,且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其所主張先位之訴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備位之訴均可加以利用,並無侵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 保障及審級利益之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三六四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三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364─A001,面積八百點七六平方公尺之系爭香菇 寮,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魏庚興於八十六年間所興建,魏 庚興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南投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承租三六四地號土地 ,面積九百十八平方公尺部分(含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魏庚興 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將系爭香菇寮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讓 與上訴人,並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申請換約,經國有財產 局南投分處同意後,系爭土地改由上訴人承租,租賃期間自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詎被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香菇寮及系爭土地,並於系爭香 菇寮內放置香菇包,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香菇寮遷出 (或拆除),並將系爭香菇寮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香菇寮及系爭土地,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香菇寮及系爭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有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其中起訴前 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六萬零六百六十五元。 ㈡系爭香菇寮係魏庚興所建,興建費用均由魏庚興支付,依法 為魏庚興所有,縱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香菇寮之起造人 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魏呈洲,則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 香菇寮,係因其為魏呈洲之配偶,其身分僅為系爭香菇寮之 占有輔助人,魏呈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死亡後,系爭香菇 寮之所有權(含事實上之所有權),應由魏呈洲之法定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及魏庚興夫妻三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各 繼承人並無得排除他人占有之單獨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於魏 呈洲死亡後,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占有系爭香菇寮 ,亦無從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推定被上訴人為繼 續占有。亦即魏呈洲死亡後,魏庚興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魏庚興再將占有權利連同租賃權讓與上 訴人,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有占有權源,故縱系爭香菇寮 係由被上訴人所使用,亦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 其占有。
㈢系爭土地自六十六年起即由魏庚興占有使用,魏庚興開墾系 爭土地後,嗣於地上搭建棚架,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將系爭 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鄭大鴻種植花卉,八十六年間方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系爭香菇寮,並與其子魏呈洲共同種植香菇,嗣魏 庚興因年紀漸大,方將系爭香菇寮交予魏呈洲種植,而上訴 人為魏庚興之女兒,未出嫁前與魏庚興同財共居,依法亦屬 魏庚興之占有輔助人,至九十四年底,上訴人受讓魏庚興就 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自亦受讓該占有,而系爭土地已由國 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出租予魏庚興,上開承租權利嗣由上訴人 所繼受,被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依據占有系爭土地,乃屬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承租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回復該損害。
㈣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曾有占有事實,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限 占用系爭土地亦屬侵害上訴人占有權能,且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有使用及收益權能,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侵害上 訴人之使用收益權,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排除侵害。 縱上訴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俱 已時效完成,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 之規定,上訴人亦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利益即占有之系爭土地。
魏庚興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申請 承租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九百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租賃期間自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自應適 用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國有耕地放租對 象及順序之規定,魏庚興只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實際 從事農業生產」之切結書即可承租,是否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並非所問,況魏庚興一生均從事農作,原於其所有與三六四 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三六九、三七0地號土地耕作,本即為 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其申請承租時並無為虛偽不實切結情 事,且魏庚興於申請承租時已經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審查為 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而魏庚興與魏呈洲為父子關係,魏庚 興為家長,因年紀增長,縱將承租之耕地交予其子負責耕作 ,亦無違不自任耕作轉讓之情事。被上訴人所謂魏庚興自始 未占有系爭土地、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租約無效云云 ,顯誤解上揭行政法令規定。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香菇 寮,並於同年八月間完成全部設備種植香菇至今。魏庚興雖 於九十一年間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申請承租土地,惟系爭 香菇寮非魏庚興所建,魏庚興自始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 作,故魏庚興與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自無可讓與租約予上訴人之權利,而上訴人縱於九十五年 間另與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重新訂約,但上訴人非系爭土地 之實際使用人,且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之租約亦應終 止,則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上訴 人所受損害為應為相當於魏庚興所承租面積之租金損害,即 每年九十二公斤甘薯,上訴人以三六四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 為計算基準,顯屬過高。
鄭大鴻雖曾於八十二年間於系爭香菇寮所在地種植花卉,然 鄭大鴻離開後,魏呈洲即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三年間整 地後,出資興建系爭香菇寮,則系爭香菇寮應由魏呈洲原始 取得,嗣魏呈洲與被上訴人於系爭香菇寮共同種植香菇,魏 呈洲過世後,則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香菇寮種植香菇迄 今,魏庚興及上訴人始終未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又魏呈洲 過世後,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及魏呈洲父、母共三人,則魏 呈洲之繼承人既無人聲明拋棄繼承,復未就系爭香菇寮成立 協議分割,是系爭香菇寮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應歸由魏呈洲之 繼承人共同繼承,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論上訴人是否 有取得占有權及其承租土地之合法性為何,上訴人僅對被上 訴人一人起訴請求遷讓香菇寮,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系爭 香菇寮既為魏呈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魏庚興無權代理全體 公同共有人讓與系爭香菇寮之事實處分權予上訴人,魏庚興 亦未取得系爭香菇寮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法單獨讓與 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香菇寮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本件上訴人係以受讓魏庚興之承租權,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日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申請換約,然而魏庚興自始即未 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香菇寮亦非 魏庚興所搭建使用,魏庚興及上訴人均從未占有使用系爭香 菇寮及系爭土地,上訴人既尚未取得系爭香菇寮及系爭土地 之事實上管領力,即不能本於占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香菇寮及系爭土地。況魏呈洲於魏庚興於承租土地之前之八 十三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香菇寮,魏庚興承租土地 後,魏呈洲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種植香菇,上訴人既未證明



曾占有系爭土地,其以占有權被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即無理由。又縱認被上訴人有侵奪上訴人之占有權 ,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受讓承租權時,即已知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香菇寮,但卻未「即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即對被上訴人行使占有物取回權,被上訴人自得爰引民 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㈣承租權之本質屬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為請求,於法不合。又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縱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系爭香菇寮致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上訴人所受損害者為利益而非權利,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侵權行為 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㈤魏庚興與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與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簽署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 時,均曾提供切結書予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表明確為實際 於系爭土地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如有虛偽不實,應認租約 無效,並交還承租土地。而魏庚興與上訴人自始即未於系爭 土地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亦未自任耕作,魏庚興與上訴人 分別與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簽訂之租賃契約即自始、確定無 效,毋庸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即已非合法承租人,則上訴人本於占有人與承租人身分,訴 請上訴人返還系爭香菇寮及系爭土地,自於法不合。四、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自系爭香菇寮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香菇寮 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及 自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香菇寮止,按 年給付上訴人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備位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香菇寮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一 百年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一萬 一千九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三六四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地,由魏庚興於九 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承租,租賃面積為 九百十八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 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魏庚興向 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申請換約,經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同意 後,改由上訴人承租,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香菇寮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㈢魏呈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死亡。
㈣依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台財產中投二字 第○○○○○○○○○○號函,魏庚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承租時,系爭土地已有使用之事實。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 遂向魏庚興追收八十六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之使用補償 金一千八百元,魏庚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訂約時補繳。 ㈤依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台財產中投二字 第○○○○○○○○○○號函魏庚興係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 辦法第二條第五順位其他農民身份取得承租權。上訴人以第 二順位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身份取得承租權。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香菇寮為何人所興建?
㈡系爭香菇寮自起造迄今,系爭香菇寮、系爭土地為何人占有 使用?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二條、第 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拆除)系爭香菇寮並 交還系爭土地,另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㈣承上,如上訴人主張遷讓(拆除)系爭香菇寮及返還系爭土 地有理由,上訴人可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應為多 少元?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三六四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總面積一九九二 點二六平方公尺,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地,魏庚興於九 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承租其中面積九百 十八平方公尺,依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現場勘查承租前已有 使用之事實,故以魏庚興為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第 五款之其他農民身份准予放租,並依法追收回溯五年之補償 費一千八百元,由魏庚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辦理訂約時 補正繳納;而魏庚興所承租之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嗣魏庚興於九十五年一月 十三日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申請換約,經國有財產局南投 分處以上訴人為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實際耕 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同意,改由上訴人承租 ,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三六四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一百年五月十六日台財產



中投二字第○○○○○○○○○○號函、一百零一年五月二 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號函及其附件、 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一0一000二三七 六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六十五頁至一 百十八頁、本院卷一第六十六頁至一百零九頁、第一百二十 九頁至一百三十三頁),堪認為真。而系爭香菇寮位於魏庚 興所承租之九百十八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範圍內,占有系爭土 地即三六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64─A001, 面積八百‧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經原審於一百年七月二 十七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八頁 至二百零五頁),並有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一百年七 月二十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指稱系爭香菇寮為魏庚興所建,其係受讓魏 庚興對系爭香菇寮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 事實應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系爭香菇寮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原始起造人始為所有 權人,而依證人鄭金鵬於原審證述:九二一地震以前魏庚興 與魏呈洲請伊去建系爭香菇寮,第一時間是魏呈洲來找,後 來魏庚興才來,當時並未經手買材料,而是介紹訴外人王清 錡給魏呈洲與魏庚興去談購買材料的問題,現場供應材料欠 缺時都是打電話跟魏呈洲講,工資每日二千元,按日計算, 但如果工人要錢,就跟魏呈洲講,他會付,如果沒有找到魏 呈洲就會找魏庚興付。這次蓋香菇寮跟魏呈洲拿過大約二、 三次工資。大概沒有向魏庚興請過錢,雖有些自行到五金行 購買的鉛線、鐵絲之類,曾向魏庚興要過一、二次錢,但大 部分的情形都是等先買了之後,才跟魏呈洲拿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百五十八頁至二百六十頁)。證人王清錡則證述: 於九二一地震前有賣興建系爭香菇寮之材料予魏呈洲,包括 EVA 的廢料、防雨隔熱之塑膠布、不織布等,當時魏呈洲向 伊買材料時,因為工資沒談妥,所以伊沒有幫他搭建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九至一百三十一頁),而兩造均稱對證 人於原審之證言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六頁),是依 證人所述,系爭香菇寮係魏呈洲僱工起造,興建系爭香菇寮



之工資由魏呈洲負責支付,工人於興建過程中缺少材料時亦 向魏呈洲反應請其購買材料,堪認系爭香菇寮之主要出資者 應為魏呈洲,魏呈洲始為本件系爭香菇寮之起造人無訛。 ⒉魏庚興固於原審證稱系爭香菇寮是於八十五、六年間請訴外 人鄭金鵬所蓋,共支出現金三十五萬元左右,有部分是向臺 灣銀行埔里分行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五至一百三 十七頁),然魏庚興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且於九十五年間 改由上訴人承租三六四地號土地九百十八平方公尺部分,其 證言是否較偏護上訴人一方,已非無疑。又魏庚興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申請設立帳戶,有臺 灣銀行埔里分行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埔里營字第一00五00 0六二0一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八頁),豈 有可能於八十五、六年間提款之理?是魏庚興之證言尚難憑 採。此外,證人張俊賢證述系爭香菇寮是用松木為柱,與原 審現場勘驗系爭香菇寮時,主體結構大多數係水泥柱之情形 不符(見原審卷第二百零一至二百零五頁現場照片),且鄭 金鵬亦證稱不記得有僱用張俊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六十 頁),是證人張俊賢固曾證稱魏庚興每天都有參與,需要什 麼都有去準備,洞挖好了,魏庚興會去把原木拖來給伊等做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一頁),仍難僅憑其證述即認定 魏庚興方為系爭香菇寮之原始起造人。
⒊上訴人另舉空照圖稱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間即為魏庚興占有 使用,八十六年之後始出現系爭香菇寮,與被上訴人所稱魏 庚興並無在系爭土地種植任何作物及於八十三年間興建系爭 香菇寮之情形並不相合,故系爭香菇寮實為魏庚興所建等語 ,然依六十六年空照圖所示,尚難識別系爭土地上有任何人 造地上物存在,僅有一塊一塊方形似用以耕種之農地(見本 院卷一第一百六十二頁),故縱認系爭土地有人從事耕作之 事實,亦難僅憑空照圖即證明該耕作之人為魏庚興。又依八 十年、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 均有屋頂為圓筒狀之地上物(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三至一 百六十六頁),八十五、八十六、八十八年空照圖中系爭土 地均有屋頂為方形之地上物(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七、一 百七十五、一百七十六頁),惟上開地上物之屋頂形狀、顏 色或有不同,難以推知係照相或距離誤差所致,尚難僅憑空 照圖即知何年之地上物始為系爭香菇寮,上訴人稱魏庚興於 八十六年間僱人興建系爭香菇寮、被上訴人稱八十三年開始 興建香菇寮等語,均與上開空照圖所示內容未完全吻合一致 ,尚難僅以空照圖即認系爭香菇寮為魏庚興所建。 ⒋至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土地勘查



表中列地上物使用人為魏庚興一節,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國 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稱:因難以判定農作物產權為何人所有, 又無所有權登記資料可查,故地上物所有人為空白。至地上 物使用人,依本局訂定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七點 規定,放租機關受理申租案,辦理國有耕地勘查時,地上已 為農作物使用者,其使用範圍之認定,除現場有明顯界址可 區隔耕植使用範圍外,得依申租人、代理人(或受任人)或 使用人領勘指界位置或查訪結果辦理...魏君申請承租時 ,本案國有土地產籍無使用人之記載,乃依魏庚興現場領勘 指界使用位置,於勘查表記載為渠使用(見本院卷一第一百 七十七至一百七十八頁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一百零一年八月 二十一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號函)。 是縱魏庚興之承租資料,有記載「地上物使用人:魏庚興」 ,亦僅是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依魏庚興之片面陳述結果為記 載,無法證明地上物即系爭香菇寮確為魏庚興所興建並占有 使用。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魏庚興為系爭香菇寮之原始起造人或為系 爭香菇寮之實際占有人一節,均尚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 不足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香菇寮為魏呈洲所建,應由魏呈洲為系爭香菇寮之所有權人 ,本院認定已如上述,而魏呈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死亡, 與被上訴人未育有子女(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戶籍謄本), 則依民法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魏呈洲死亡時之繼承人 應為魏呈洲之父母即魏庚興魏桂妹與配偶即被上訴人三人 ,而上開三位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僅魏庚興曾於九十四年 六月二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繼 字第二一八號限定繼承卷審閱無訛。從而,系爭香菇寮於魏 呈洲之遺產未為分割前,應為上開三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換 言之,魏庚興魏桂妹、被上訴人均繼承魏呈洲對系爭香菇 寮之所有權。本件上訴人固主張魏庚興已將系爭香菇寮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香菇寮等 語,惟魏庚興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其處分公同共有物即系 爭香菇寮,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魏 庚興有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處分公同共有物之情,故上訴 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遷讓系爭香菇寮,並無所據。 ㈣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交還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



號364─A001,面積八百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上 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請求交還土地之請求權基礎無非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為據,惟上訴人僅為系爭土 地之承租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自無 法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 ⒉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 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 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 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 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 法第九百四十六條、七百六十一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 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 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其妨害。為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明定。而以占有被侵奪為 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必 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 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故物之承租人須於租 賃物交付後,始得行使此項請求權。於未交付前租賃物被侵 奪,其被害人為所有人,承租人並無直接請求返還之權(最 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 二0二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自承出嫁後未曾占有系爭土地(見 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魏秀蓮業於 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結婚遷出本籍、上訴人魏秀桃業於六十 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因結婚住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五頁背面),故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 九十五年承租時即已出嫁而無從占有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況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承租土地時,系爭香菇寮早已興建完 成,從而,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承租人,然國有財 產局南投分處有何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之事實,未 見上訴人舉證說明,又魏庚興於九十一年承租土地時,系爭 土地已為魏呈洲興建香菇寮占有使用,魏庚興非占有人,故 上訴人主張魏庚興以指示交付方式,將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 求權讓與上訴人等語,亦非可採。則上訴人未舉證有何占有 系爭土地之情,即難認對系爭土地存有事實上管領力,上訴 人主張占有遭被上訴人侵奪,尚乏所據。
⒊又上訴人固以魏庚興係繼承魏呈洲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再



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轉讓予上訴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占 有事實等語,按占有為對於物支配之事實,與占有之本權有 別;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屬財產法益一種(最高法院七 十八年度台上第三二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第三七四八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香菇寮為魏呈洲所建,本院認 定已如前述,既魏呈洲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則上訴人稱系 爭土地為魏庚興占有使用,自需就魏呈洲曾將系爭土地之占 有交付予魏庚興之情負舉證責任,而無從逕因繼承關係主張 魏庚興已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本件上訴人未就魏呈 洲有何交付系爭土地予魏庚興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 說明,自難認魏庚興為占有人。魏庚興固曾簽立申請書稱擬 將地上農作物及承租權轉讓予上訴人而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 處申請換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九十二、九十三頁) ,然上訴人未就魏庚興曾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必要之舉證 ,則魏庚興既未占有系爭土地,當無從將占有物交付予上訴 人而移轉占有,故上訴人稱其係自魏庚興處受讓占有等語, 亦不可採。
⒋雖兩造均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由鄭大鵬耕作使用(見本 院卷二第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但尚難僅以鄭大鵬有耕作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進而推論魏庚興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況鄭大鵬曾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十五年前係向上訴 人魏秀蓮租地共三筆四分地,僅以一筆九二三之一地號簽約 ;復稱十多年前向魏家承租土地,都由魏秀蓮父親主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二十三頁、卷二第二十三頁),而所謂 九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係埔里鎮大湳段九二三之一地號土地, 面積零點四八四五公頃,有鄭大鵬提出之農地委託代耕契約 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零四至二百零五頁),嗣經重測 後為埔里鎮鯉魚潭段三六九地號土地,面積三千八百五十一 點一五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五十六頁),故鄭大鵬所稱三筆土地是否含三六四 地號土地,無從得知,而鄭大鵬既從未提及有向魏庚興承租 三六四地號土地,且依鄭大鵬所提出之上開租約所示,其租 期為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零四頁至二百 零五頁),亦與上訴人所稱:八十一、二年時曾租給鄭大鴻 種植花卉,八十三年時收回,八十六年蓋了香菇寮等語不符 (見本院卷二第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則鄭大鵬縱使曾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難認魏庚興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 一節,未為必要之舉證,故難認上訴人受有占有被侵奪之損 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主張其占有系



爭土地之財產法益遭被上訴人侵奪或妨礙,而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自不可採。
㈤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侵害上訴人承租權 、侵害承租權產生之占有權源、侵害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 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並因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而改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等語。經查:以占有而言,本件上訴人並未占有 系爭土地,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既無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自無從主張占有受到侵害,更無從依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即占有之系爭土地。 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 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 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 失,則不包括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 ,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 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 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 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 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從而,承租 權之本質為一債權,如債權受到侵害,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之,則上訴人主張,尚非有據。 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無權 占有他人承租之土地,致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遭侵奪 時,本於相同之法理,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惟查,本件被 上訴人繼承系爭香菇寮,為系爭香菇寮之所有權人之一,而 系爭香菇寮之另一所有權人即魏庚興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難認系爭香菇寮坐落系爭土地未得土地使用權人之同意, 而上訴人為魏庚興之女,系爭土地因魏庚興換約予上訴人, 現承租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五年承租土地時,系爭香 菇寮早已興建完成,而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香菇 寮仍向國有財產局換約承租土地,承租土地後亦未即時表示 異議,直至一百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難認上訴人於成為土 地使用權人時並無同意系爭香菇寮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六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香菇寮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一萬一千 九百三十四元,亦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九百六 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自系爭香菇寮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香菇寮予 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六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一百年二 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香菇寮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香菇寮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六萬 零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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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