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柒陸公克,送驗淨重零點玖零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柒陸公克,送驗淨重零點玖零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立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 成效良好,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04號裁定停止戒 治,而於88年8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迄89年3 月25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 畢,其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59 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
㈡其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前揭第①、②案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997 號裁定將其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確定;再於97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 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1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下 稱第④案);又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虎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 ⑤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 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第⑥案);前揭第③、④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 第5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前揭業已減 刑之第①、②案並與第⑥案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 揭全部案件後,於101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吳立軍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8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櫻花村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21日18 、19時許,在其停放於同鎮外環道路某處之車輛內,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月 21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同鎮○○街000 巷00 弄0 ○00號查獲,扣得預備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 重0.8976公克,送驗淨重0.9028公克),且於同日23時許, 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 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立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2 年 1 月9 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1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 份。
㈣扣案海洛因1 包。
㈤查獲現場照片影本、扣案物照片各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吳 立軍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1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470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8 月16日停止戒治出 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3 月25日戒治期滿未 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5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 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 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行即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 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976公克,送驗淨重0.9028公 克),係預備供被告所施用之物,且為第一級毒品,業據其 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海洛因,防其裸露、逸 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均沾附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併 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 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