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73號
NTDM,102,聲,273,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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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鈞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鈞憶(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羈押,惟被告現在有穩定的 工作,希望減輕家裡的負擔,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曾鈞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57 號、第 1106號、101 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繫屬案號:101 年度 訴字第593 號、第843 號、101 年度易字第458 號),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疑重大, 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於民國102 年4 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43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 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 被控訴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另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㈢經查,被告經訊問後,本院依其自白、尿液檢驗報告、扣案 鐵板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疑確



屬重大,且被告經本院通緝,為警緝獲始到案,是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5 月7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尚未確定,故仍有保全被告以確保將 來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再者,被告另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026 號偵查, 於同年2 月27日通緝,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準此,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是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如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 羈押,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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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