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6號
NTDM,102,易緝,6,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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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鈞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23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鈞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曾鈞憶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 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9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末2 罪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與首罪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曾鈞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竊 盜犯行:
㈠於101 年7 月11日8 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二段 炎峰國小旁之天橋下,見林家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前於101 年7 月8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0 巷0 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停放於該處, 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 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
曾鈞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9 時20分許,騎乘 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南投市○○路00巷00號旁鐘銀河所有之 廢棄豬舍,見該處大門緊閉,即翻越豬舍之磚造圍牆進入該 豬舍內,徒手將鋪設於豬舍內之鋁鐵製高架床鐵板6 塊搬運 至豬舍圍牆外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將竊得之鐵板搬至其所 駕機車上以載運離去時,即為鐘銀河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板6 塊及機車1 部(分別經被害人 林家浤、鐘銀河具狀領回)、機車鑰匙1 把。
曾鈞憶因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而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盜 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此部分竊盜機車之犯行,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鈞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浤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機車遭竊並指 認扣案機車為其所有、證人即被害人鐘銀河於警詢時證述其 發現被告翻牆進入其所有之廢棄豬舍內竊取鋁鐵製高架床鐵 板而報警處理等情甚詳,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1 紙、贓物認 領保管單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及贓物照片9 幀 在卷可稽,及扣案機車鑰匙1 把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曾鈞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犯行而為警查獲時,被告所駕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 尚未完成報案失竊協尋程序,經警詢問被告該機車是否為其 所有,被告即自承該機車係其竊盜所得乙情,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鳯鳴派出所警員張新裕101 年7 月11日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表明其此部 分竊盜機車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素行 不佳,為一己代步之便利,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又因缺錢



花用而以翻越圍牆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鐵板,危害社會治 安,惟所竊機車、鐵板均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機車 鑰匙1 把,據被告供稱為其竊取機車時即已插在機車電門上 ,並非其所有,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 年1 月23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102 年1 月23修正公布施 行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為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即屬不得併合處罰之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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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