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2年度,193號
NTDM,102,投刑簡,19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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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秉達
      李佳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秉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佳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任秉達李佳晏為夫妻,2 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01 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21時5 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因李 佳晏之父親即不知情之李開章提供其所有、位於南投縣草屯 鎮○○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房屋供任秉達李佳晏居住, 任秉達李佳宴遂提供該住處(李開章涉犯共同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以任秉達、李佳 晏共有而附掛於上開地點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 0 、000- 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傳真機做為聯絡工 具,使不特定人得以電話、傳真下注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為每週2 、4 、6 由不特定之賭客在1 至49 之號碼中簽選號碼,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週2 、4 、 6 發行之六合彩開彩中獎號碼(01至49),及中獎號碼之組 合數字(00至99)。每注之簽注金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 40元,簽中2 支號碼(即「港二星」)者可得57倍之彩金; 簽中3 支號碼(即「港三星」)者可得570 倍之彩金;簽中 4 支號碼(即「港四星」)者可得7500倍之彩金;「港特」 可得36倍彩金若賭客下注港二星、港三星、港特之簽注金額 達100 元,將分別打7 折、64折、75折而僅收取70元、64元 、75元賭資;若賭客未能簽中,則未簽中之賭資悉數歸李佳 晏、任秉達共同取得,以資營利。嗣於同年4 月9 日21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因而 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任秉達李佳晏



有而供其等共同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佳晏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業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任秉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 場與扣案物照片共5 張附卷可查,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李佳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被告任秉達固不否認知悉被告李佳晏有經營六合彩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犯行,辯稱:我只有幫被告李佳晏 算錢等語。經查:被告任秉達曾於警詢中自承略以:我在10 1 年12月在上開地點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六合彩開獎日期 是以香港每週2 、4 、6 或禮拜天開出之六合彩號碼,共會 開出六組號碼,由賭客打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電話傳真機向我 簽注,簽中2 支號碼(即「港二星」)者可得57倍之彩金; 簽中3 支號碼(即「港三星」)者可得570 倍之彩金;簽中 4 支號碼(即「港四星」)者可得7500倍之彩金;「港特」 可得36倍彩金若賭客下注港二星、港三星、港特之簽注金額 達100 元,將分別打7 折、64折、75折而僅收取70元、64元 、75元賭資;若賭客未能簽中,則未簽中之賭資悉數歸我所 有,我負責幫被告李佳晏算牌支及金額等情,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佳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共5 張附卷可查,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任秉達於警詢中供稱之前述分工情形確屬實 在。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告任秉達 所供稱之經營模式,其既知悉被告李佳晏經營六合彩,竟仍 與被告李佳晏分工,在其與被告李佳晏提供上開住處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後,由其接受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簽選號碼 賭博財物,並負責計算下注金額等開獎、兌獎事宜,其顯就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一事 ,與被告李佳晏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其與被告李佳晏即應對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 告任秉達辯稱只有算錢,沒有經營六合彩等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述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房屋本 屬被告李佳晏之父親李開章供給被告任秉達李佳晏居住之 住宅,惟被告任秉達李佳晏業已提供作為簽賭站據點,使 不特定人得以電話、傳真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聚集眾人之金 錢,則上開等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成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賭博方式則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 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 被告等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是 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 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 人自101 年12月某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21 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皆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 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 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均論以包括 一罪;而其等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 博之行為,俱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



罪。
㈣被告2 人各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等所犯上開3 罪, 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共同提供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 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且 被告任秉達已曾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罰金1,500 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惟其等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非長 、獲利非多,犯後被告李佳晏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 人共有且供其 等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1頁、 第15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被告2 人均供稱係供玩遊 戲所用等語(參見同上卷頁),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與被告 2人所涉本案犯行有關,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傳真機 │4臺 │
├──┼───────────────┼──┤
│ 2 │錄音機 │3臺 │
├──┼───────────────┼──┤
│ 3 │計算機 │3臺 │
├──┼───────────────┼──┤
│ 4 │福印章 │1顆 │
├──┼───────────────┼──┤
│ 5 │福樂印章 │1顆 │
├──┼───────────────┼──┤
│ 6 │六合彩簽賭單 │50張│
├──┼───────────────┼──┤
│ 7 │六合彩倍數表 │2張 │
├──┼───────────────┼──┤
│ 8 │小型筆記型電腦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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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