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2年度,172號
NTDM,102,投刑簡,172,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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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良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振良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投刑 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於101 年4 月16日入 監接續上述等罪刑及另案遭分別判處之拘役20日、59日部分 ,至10 1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廖振良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23日13時許,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南投縣南投 市南鄉路268 巷內之建築工地時,見工地管理人林保復所持 有保管而置於工地二樓外側圍牆內之施工用鐵製鷹架1 片( 重量為11.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竟認有機可趁,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物品得手,並搬至前述機車上自該處離開,旋前往位於南投 縣南投市○○路0000號之「亞芳資源回收場」,適林保復正 查看工地而當場發覺,即跟隨廖振良所騎乘之機車至「亞芳 資源回收廠」並同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至該回收場後,當 場起獲該鷹架(已發還與林保復),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保復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亞芳資源回收場」及案發現場照片 6 張、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正面影本、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振良遭警查獲當時既已將上開竊 取之物品搬至其前述機車上離開,並至「亞芳資源回收場」 欲變賣之,顯已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欲不勞而獲而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取財物有如上所述之 價值,惟損害尚屬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兼衡其所陳稱 係因車禍致不良於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而營生較 為困難(參見偵卷第18頁)之犯罪動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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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