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昱瑯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HUGA」壹檯(含IC板壹塊)、代幣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昱瑯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 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且林建谷(所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南投 縣南投市○○路000 ○0 號所經營由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米 吉商行」,未依上開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在店 內擺設電子遊戲機「HUGA」1 檯(含IC板1 塊),並在上開 公眾得出入之商店內,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次由賭客以每新臺幣(下同)10元兌 換1 個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內開分200 分並操作機檯押注 ,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贏得之分數得以20:1 之比例換取現金;若未押中,則用以兌換代幣之金額歸林建 谷所有。呂昱瑯與林建谷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以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0月 25日起,呂昱瑯受林建谷僱用擔任店員,負責在上開商店看 管前開電子遊戲機,並兌換代幣、換現金與賭客。嗣於101 年12月11日20時16分許,為警在上開商店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林建谷供賭博所用之前開電子遊戲機1 檯(含IC面板1 塊 )、機檯內代幣共4 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呂昱瑯固坦承自 101 年10月25日起受林建谷僱用擔任上開商店之店員,負責看管
前開電子遊戲機及兌換代幣,惟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 顧客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後,所餘機檯中之分數,僅可兌換 計分卡,供下次開分把玩。經查:
(一)林建谷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號所經營由公眾得自由 出入之「米吉商行」,未依上開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營業級 別證,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HUGA」1 檯(含IC板1 塊) ,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方法為每次由賭客以每10元兌換1 個 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內開分200 分並操作機檯押注,若押 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用以兌換代幣之金 額歸林建谷所有;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自 101 年10月25日起,受林建谷僱用擔任店員,負責在上開商 店看管前開電子遊戲機,並兌換代幣與顧客;嗣於101 年12 月11 日20 時許,為警在上開商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 電子遊戲機1 檯(含IC面板1 塊)、機檯內代幣共4 枚等情 ,經證人林建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同意搜索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 投縣政府101 年12月11日聯合稽查紀錄、查獲現場相片共27 幀、吉米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警卷第10至13頁、19 頁、20至28頁、18頁,偵卷第18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是上開事實,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獲時前開電子遊戲機通電營業中, 且該機檯內扣得代幣4 枚,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自承以每10 元兌換1 個代幣之比例,兌換代幣與顧客,可見該機檯內扣 得代幣4 枚,應為不詳顧客以40元兌換代幣,並投入該機檯 把玩所留。又於上開米吉商行並無發現被告所謂之計分卡, 此觀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若被告就顧 客把玩後所餘機檯中之分數,以兌換計分卡之方式,供顧客 下次開分把玩,理應在上開米吉商行備有計分卡以利顧客兌 換,或留有顧客用以開分所交付之計分卡,可見被告辯稱顧 客把玩上開機檯後所得之分數,僅能兌換計分卡云云,應非 可信。況本案查獲時,無人把玩之上開機檯螢幕顯示尚餘有 2000分,此觀查獲現場相片即明(警卷第22頁、偵卷第22頁 ),依10元兌換1 個代幣並開分200 分之比例計算,上開機 檯內之2000分折合為100 元,若非被告負責將上開機檯之分 數以20:1 之比例換取現金與不詳顧客,該不詳顧客應不可 能將2000分留於上開機檯內即行離去。是被告共同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機檯 而賭博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 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登記後,始得營 業;未依同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此觀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即明 。又凡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相關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架設(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 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 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 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 「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 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 276 號判例參照)。
(二)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處斷,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與證人林建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1 年12月11日20時16分 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在同一商店內,持續提供電子遊戲 機檯反覆供不特定賭客以把玩方式賭博財物而營業,其犯行 之性質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為 之,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 之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被告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方
式賭博,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 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又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1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 度,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社會秩序,助長賭風,妨 害社會善良風俗,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3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已有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遭處刑之情形,甚於101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旋於3 日後即同年月25日為本案犯行,難認悔悟,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 檯(含IC面板1 塊),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又當場自電子遊戲機具內查獲之代幣4 枚,為在賭 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