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嘉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嘉恩於民國102年2月17日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巷 000弄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日11時至 11時20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鄒嘉恩騎乘機車抵達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欲詢問其先前報案案件之偵辦進度 時,為警員簡振福發覺其走路不穩且渾身酒味,因而認其有 酒後駕車之嫌,警員簡振福乃依規定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惟鄒嘉恩明知簡振福係依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當場以「雞歪」之語侮辱 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簡振福。後於同日12時13分許,簡振 福對鄒嘉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鄒嘉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警員 簡振福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 機車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 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 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 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猶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 見其目無法紀及對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又其已違犯刑律在 先,竟厚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惟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與警員簡振福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 可稽,其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