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2年度,208號
NTDM,102,投交簡,20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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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家盛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17時起至18時許止,在南投縣 水里鄉某市場內飲用高粱酒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某時許,自上 開地點騎乘其胞妹劉園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翌日(即16日)凌晨0 時43 分許,其行至南投縣水里鄉○○路○段000 號之「明潭加油 站」前,遭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劉家盛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 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劉家盛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0日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390 號緩起 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9 月4 日以10 1 年度上職議字第617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1 年9 月4 日至102 年9 月3 日止,並命劉家盛應 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㈠立悔過書。㈡應於收受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起2 個月內,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 萬 5,000 元。詎劉家盛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速偵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02 年投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5 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嗣並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 分,則本件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 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家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家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6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 騎乘前述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⑵幸未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人死傷;⑶被告犯後並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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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