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1129號
TPSV,106,台聲,1129,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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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瀚巍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蘇建一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
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第466條之2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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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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