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以之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稚壹拾壹隻、販售告示牌壹面,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環頸稚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保育 類野生動物名錄」中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亦屬保育類之野生動物,非經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買賣。詎其竟未經 主管機關農委會同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常業之犯意,先於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在臺南縣鹽水鎮舊營里五五號,向陳朝鴻(另案偵辦)以每 隻新臺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販入環頸稚雛鳥四千餘隻後並自行飼養,復自八 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在臺東縣內以每隻二百元至三百 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賣予不特定之人,並賴以維生,共已賣出二千餘隻,嗣於九十 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東海國中前東海橋上當場 查獲,並扣得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稚十一隻、販售告示牌一面。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惟辯 稱當時向陳朝鴻買入環頸稚雛鳥時,陳朝鴻有出具合法之持有證明,故伊認係合 法買入,且所販賣的稚雞,係伊所飼養,非屬野生動物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 行,有贓證物品保管領據、相片十幀、野生動物活體領據等在卷及販售告示牌一 面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動物,經送鑑驗結果,確為農委會公告珍貴稀有保育 類野生動物名錄內之環頸稚,亦有臺東縣政府農業局自然保育課鑑定書一紙附卷 足憑。雖被告向陳朝鴻購入環頸稚雛鳥時,出賣人陳朝鴻確有合法持有之證明, 有臺南縣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證明書在卷可稽,然卻並不代表被告已經主管機關 農委會同意而得買賣該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稚。再被告所販賣之環頸稚,即使均 為被告自行飼養,但環頸稚業經農委會公告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卻是不爭 事實,被告並自承明知所販售之環頸稚為保育類動物,且未經農委會同意及許可 經營野生動物之買賣等語,是被告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又所販賣者係保育 類動物,則無以解免其刑責,尚非因其自行所飼養而有任何影響。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明,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開設獨資商號「錦南稚雞行」,並在飼養場查獲四百隻保育類野生動 物環頸稚,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飼養場相片在卷可憑,顯然係以買賣
保育類野生動物為常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以非法販賣珍貴稀有保育類野 生動物為常業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買賣 數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於 七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並 未經撤銷,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除此之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 教訓後,應知所警愓,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稚十 一隻,及供犯罪所用之器具販售告示牌一面,併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 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