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3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胡花美
胡清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胡清發應將前項土地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花美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 就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96年4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無效。二、被告胡清發應就系爭土 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胡 花美所有。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4月10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二、被告胡清發應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胡花美所有。」嗣原告於 102年4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並於102年4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 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胡花美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至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原告已對被告胡 花美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詎被告胡花美明知無力清償其對原 告之債務,為免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竟於96年3月29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至親即被告胡清發所有 ,並於96年4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胡花美因而 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原告嗣於101年7月3日申調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覺上情,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無償行為,顯係故意脫產致原告無 從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受清償,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胡阿生於91年1月 3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在被告胡花美名下,被告胡花美因 而必須負擔扶養胡阿生,並代償胡阿生積欠成功鎮農會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而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貸款債務之 責。嗣於96年間,胡阿生因年老多病,需人就近照養,而被 告胡花美已嫁為人婦,無法就近照養、代償父債,因而將系 爭土地贈與給照顧胡阿生之被告胡清發,被告胡清發並應償 還胡阿生之上開貸款債務及負擔照養胡阿生之花費,且被告 胡花美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胡清發後,被告胡清發亦已於98 年7月10出售被告胡清發所有之另筆土地,以清償胡阿生對 成功鎮農會之上開債務,是本件贈與係屬附負擔之贈與,自 屬有償行為。此外,原告自96年起已多次對被告為追償行為 ,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早已知悉,卻遲於102年3月始 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積極的減少 其責任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又此 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 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胡花美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至今尚積欠
原告本金326,762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且原告已對被 告胡花美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又被告胡花美於96年3月29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胡清發,並於96年4月1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胡花美之財產總額因而不足清償上 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45頁),復 據原告提出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電子謄 本、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本院卷第5至12頁),並 經本院調閱被告胡花美96、97、99及100年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2至27頁)、本院96年 度司促字第8023號支付命令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13371 號清償債務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認。準此,系爭土地既 原為被告胡花美所有,而為被告胡花美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復已積極減少被告胡花 美之責任財產,被告胡花美之財產總額因而不足清償上開 債務,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胡清發塗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花美所有,自屬有據 。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屬附負擔 之贈與,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惟查,訴外人胡阿生有向成 功鎮農會貸款160萬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9頁),然被告被告胡花美、胡清發均為胡阿生上開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影 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被告胡花美、 胡清發既為胡阿生上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應就上 開貸款債務與主債務人胡阿生負同一清償責任,是縱令被 告胡清發確有出售其所有之另筆土地以清償上開債務,亦 難認此與被告胡花美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間有何對價關 係。此外,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 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 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 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 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 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 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胡花美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胡清 發,縱認確實附有被告胡清發應負擔扶養胡阿生義務之約 款而為附負擔之贈與,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尚 不因此而成為有償契約,是被告以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屬附
負擔之贈與而非無償行為云云,殊屬無據。
(四)至被告另以:原告於96年起已多次對被告為追償行為,而 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是其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 245 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但查,原告雖分別 於96 年11月9日就被告胡花美所積欠上開債務向本院聲請 對其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1月23日以被告胡花美無 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持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有上開卷宗在卷可稽。然上開卷宗中,均未有原告 調閱系爭土地地籍資料之具體事證,且系爭土地之地籍資 料,亦僅有本院簡易庭前於101年9月12日向臺東縣成功地 政事務所調閱之紀錄,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函文1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復未能就其此項抗辯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 告就被告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自知悉時起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亦難採認。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甚明,且原告提起本訴未 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胡 清發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 花美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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