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醫小字,102年度,1號
TNEV,102,南醫小,1,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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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萬利
被   告 吳潘潔慧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曾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 院,原為台南市永康榮民醫院)家醫科就診,均按照原主治 李文俊醫師指示,按時抽血檢驗,從來不曾有血糖值過高情 事。俟李文俊醫師調離,即改由曾淨琦醫師主治。 ㈡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3日再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就診時,經 曾淨琦醫師開立驗血單檢驗血糖值為147毫克,因有開立降 血糖的藥物予原告服用,然原告回去服用三日藥物,其中即 出現有暈眩、跌倒、心悸、無法起床及站立、發冷汗等狀況 、即先自行停藥,並回診向曾淨琦醫師報告上述所有狀況, 曾醫師亦囑咐原告停止服用降血糖的藥物、曾醫師於98年3 月13日開單再驗,結果驗出血糖值為102毫克,相當正常良 好。原告嗣於同年5月1日至該醫院家醫科就診,曾淨琦醫師 不但沒有告知原告,3月13日驗出的血糖值為102毫克,是屬 很正常的,結果同年5月1日及6月份還繼續開糖尿病的藥給 原告吃。致有嚴重誤導原告之嫌。因為原告確曾回診向曾醫 師報告,服用降血糖的藥物,身體感到非常的不舒服,曾醫 師亦囑咐原告停止服用降血糖的藥物,並且開單抽血重驗。 病人該報告反應的都說了,該做的都做了,惟曾淨琦醫師仍 開立降血糖的藥物給原告服用,致使原告受到誤導以為自己 有糖尿病!以上問題徵結即在於曾淨琦醫師於原告5月1日至 家醫科就診時,只看到病歷內98年2月13日的抽血檢驗報告 是血糖值為147毫克,即開降血糖的藥治療,從此以後就一 直開藥,而根本未嚴格把關,所以醫師未詳實、仔細看病歷 內容,實是其中關鍵,疏忽了98年3月13日有重驗血糖值, 且數值正常之事。
㈢原告再於98年11月27日至該院家醫科就診,只是要請代診的 被告吳潘潔慧醫師開具高血壓及高血脂藥物,然而被告卻依 舊開立降血糖的藥物予原告服用。然就算主治曾淨琦醫師98



年6月12日有開了慢性處方籤,惟到同年9月11日,三個月的 藥也該吃完了,自同年9月11日到同年11月26日間約有76天 的這段期間(兩個月有餘),主治醫師曾淨琦已不再開降血 糖的藥物,惟原告於98年11月27日至上開醫院家醫科由被告 代診,卻繼續開降血糖的藥物,根本說不通,而被告飾詞狡 辯說當日有在病歷資料內有發現有一份98年3月13日的抽血 檢驗報告為正常值的102毫克,那麼被告既已有所發現、且 已產生疑慮,就更該實事求是、追根究底才對。98年11月27 日當天被告確有開單重新抽血檢驗,那當天既有質疑,就可 不必急著開藥,應該等到檢驗報告出爐後,再請主治醫師回 來看到檢驗結果後酌情是否開藥才是,因主治醫師已有76天 都沒有再開立降血糖的藥物給原告,當天被告不開藥給原告 應無性命之憂的嚴重急迫性,因此,足可認定被告當天又開 立降血糖的藥物給原告,是錯誤的處置。被告飾詞狡辯被告 是代診醫師,不宜更改主治醫師的處方,如此說法於情於理 均不符邏輯。不起訴處分書有偏頗,被告當時臨時代診,比 照主治醫師開降血糖的藥物給原告,因自己的過失而去戕害 原告的身體健康、誠屬不該。
㈣其後,原告復於101年1月6日至該醫院家醫科就診時,曾淨 琦醫師看病歷資料內的抽血檢驗報告後,告知原告血糖高達 228毫克,要趕緊吃藥治療等語。因98年間原告已服用過糖 尿病的藥物,想起來很可怕,因此一再請求醫師暫緩開藥, 並強烈質疑及堅持要求醫師,請其再詳細查閱前面所有的抽 血檢驗報告後,始發現是該醫院將他人的抽血檢驗報告錯貼 於原告的病歷資料內。由上情可證曾淨琦醫師看診的品質很 糟糕,看病歷內容很輕忽,也因此誤導病人以為自己有糖尿 病。
㈤因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1年1月13日發函稱原告的抽血檢驗報 告被誤植,但沒有道歉,原告不服氣,所以才向退輔會及衛 生署署長投訴,署長交台南市衛生局召開協調會。嗣於台南 市衛生局於101年3月2日召開醫療協調會時,原告經由在場 仲裁的醫師林文旻口中得知原告98年至100年在該醫院的抽 血檢驗報告資料都很正常後,始知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 ,故才提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於101年4月6日以高總南社 字第000000000號函再次道歉,並承認作業有疏忽,另對醫 師看診的作業流程將再檢討精進等語。
曾淨琦醫師因涉嫌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原告於101年4月 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刑 事告訴,分案至臺南地檢署麗股承辦(101年調偵字第1678 號),案件已庭訊過二次。嗣原告收到臺南地檢署麗股102



年2月20日以南檢欽任麗101交查1766字第09240號來函告知 ,該案已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對曾淨琦之醫療行為鑑定中,俟 鑑定結果續行偵查。
㈦另本件被告亦因涉嫌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一案(與曾淨琦案係 環環相扣),原告於101年4月26日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 訴,分案至臺南地檢署平股承辦。該案件僅由檢察事務官鄭 元璋君於101年8月27日庭訊過一次,當日原告於臺南地檢署 北股詢一庭由鄭檢事官元瑋君詢訊時,原告均有當庭陳述來 龍去脈及服藥後的痛苦,且如何吃藥採取陽奉陰違的做法均 有詳細陳述(原告只要一服用糖尿病的藥,就有冒冷汗及心 悸、暈眩、有自身無法控制性的跌倒、有無法起床,有起床 後又無法站立等症狀一一發生,故而有時候只吃半顆、有時 候根本不吃,一個月30天份的藥最少剩下25、26天份沒敢吃 。因為吃了糖尿病的藥,全身就痛苦至極。該段陳述全程均 有錄音)。嗣臺南地檢署於10l年11月30日即給予被告不起 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4267號),該不起訴處分書全未採 信原告所述,其中第三項反而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著墨甚深。 ㈧據上,原告認為被告對原告有戕害身體、健康之實,故而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本事件係發生於98年2月13日 至98年11月27日之間,當時原告不知上情,因而未蒐集相關 診斷證明,且病人看不到病歷、每次的抽血檢驗報告結果, 醫師若是不說也不列印給病人,病人就完全在狀況外,只能 一切遵從醫師處方服藥。如在上述期間知道係彼等非法胡為 ,98年時即可提告,不必等到101年4月間始提出刑事告訴。 復經請教多位專業醫師且以經驗法則而論,若無糖尿病而服 用降血糖的藥,即有可能因血糖一下子降得太快太低,戕害 身體無法負荷,即有死亡之虞或造成某器官(例:腦部)將 有無可回復之損害。故被告因自己過失而不當給藥(98年11 月27日開立降血糖的藥物是事實)予原告,使原告身體承受 必然性之損害,即有賠償的責任。
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禮、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身體 所受之損(傷)害,均有詳述說明如上,亦含心理與精神層 面在內。此事不但使原告心理受創、精神受到打擊,且致原 告從此不敢再去該醫院家醫科就診,此事件對原告確實已造



成心理上極度的驚嚇與恐懼,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更 恐爾後就醫性命再有受害之虞…。這種巨大陰影、難以量化 的傷害,將使原告永遠地深烙而無法撫平。然刑事與民事訴 訟不同,本案被告刑事上雖不起訴,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 為確已發生,故依法求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88,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00元。 ㈩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98年11月27日的抽血檢驗報告為正常血糖值即100 毫克,被告是代診醫師,應慎重等二個小時檢驗結果出來 再開藥,或俟後交主治醫師酌情是否再開藥,因此足認被 告當天開立降血糖的藥物給原告是錯誤、過失的處置。 ⒉全省所有醫療院從來沒有開具降血糖的藥物給原告服用過 ,亦從未有任何醫療院所抽血檢驗報告血糖值有過高之情 事,而僅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家醫科曾淨琦醫師於98年2 月13日抽血檢驗血糖值為147毫克,其餘時間所有的抽血 檢驗報告全屬正常。故98年2月13日抽血檢驗報告,讓人 合理質疑是否為檢體有誤或有人為疏忽所致。
⒊因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有這些問題,所以原告才在98年底 以後改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奇 美醫院看診,而奇美醫院的檢驗證明原告的血糖沒有問題 。
⒋前有被告不當給藥之錯誤處置過失行為,後有導致原告服 用降血糖的藥後身體上產生有暈眩、跌倒、心悸、無法起 床及站立、發冷汗、發抖等必然性之損害,絕對有相當因 果之關係。因原告有家人照顧,扶原告到床上休息,雖然 有外傷,但是沒有就醫。且被告過失錯誤侵害原告權力與 執行職務有關,使原告身體承受必然損害,被告實難以卸 責。另在健康上,對原告亦有造成心理上極度的驚嚇與恐 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 1713號判例認為,損害賠償之發生,以有損害之發生即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原告依 上陳述舉證,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 法有據。
⒌另被告違反醫師法第12-1條:「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從未對原告說明與告知, 即自行處置開藥)。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醫療業 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被告完全沒有 就病歷內做到sop標準作業程序的詳實把關。如理直氣壯 ,高雄榮總台南分院何必於101年4月6日以高總南社字第



000000000號來函再次道歉,並承認作業有疏忽,另對醫 師看診的作業流程將再檢討精進等語?若沒有理虧、該院 又何必自己加上這些白紙黑字?另94年4月28日公布施行 的「新醫療法」第82條改為:「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 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醫事人員能預見其危險結果,即應採取此項醫療行為始 足認為善盡注意義務。否則,即有構成此項注意義務違反 之可能,應認為有醫療過失或疏失。
⒍被告雖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過,然查民法第19 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原告於101年1 月21日上書衛生署長電子信箱陳情,至台南市衛生局安排 於101年3月2日召開醫療協調會時,原告經由在場三位仲 裁中的其中一位醫師林昱憲口中得知原告98年至100年在 該醫院的抽血檢驗報告所有血糖值的數據資料後,自此始 得知被告涉嫌侵權行為,故依上揭規定,本件時效應自10 1年3月2日原告知悉時起算,迄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未消滅。
二、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服藥後身體不適,乃被告不當開立降血糖藥物所致 ,並非事實,顯無理由。蓋:
⒈原告於98年11月27日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就診時,因當日 被告是代曾淨琦醫師的門診,而原告就診時即要求被告比 照曾醫師之處方開藥,經被告查閱原告之病歷,發現原告 於98年2月間有高血糖之情形,並於98年3月至5月間均服 用降血糖藥物,6月取得連續處方箋後的三個月均至藥局 拿降血糖藥物,再參酌原告98年2月13日檢驗結果血糖值 為147mg/dl,高於參考值之110mg/dl,至98年3月13日檢 驗時血糖值已降為102mg/dl,認應是藥物產生效果,原告 血糖數值控制良好,且原告就診時並未表示服藥後有何不 適,因而參酌主治醫師之處方開具降血糖藥物給病患,是



以被告乃依據原告之前之病歷及病患就診時所述開立藥物 ,並無任何過失,此節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 字第14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空言指稱被告開立 藥物不當,顯非事實,於法亦屬無據。
⒉原告98年3月13日、98年5月l日及98年6月12日門診時均有 領取服用降血糖藥物minidiab Tab 5mg,而原告於門診時 從未主訴服用藥物後有何不適,顯見原告之病情確實因服 用藥物而獲控制,並無原告所稱服藥後身體不適之情事。 ⒊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就診時,亦未向被告表示其之前服用 曾淨琦醫師所開立之藥物有何不適,是以被告依據原告之 前之病歷及其就診時所述開立藥物,並無任何過失,可堪 認定。
⒋又,原告主張98年11月27日看診服藥後,有暈眩、不能起 床、無法站立、跌倒等情,被告均否認之,且亦未見其舉 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受有損害即屬無據,而無足採信。 退步言之,縱使假設原告有暈眩、不能起床、無法站立、 跌倒等情形(被告仍否認之),原告該期間在各不同醫院 及不同科別均有就醫紀錄,亦無法證明其若有何不適情形 ,係因被告開立之藥物所致,自應與被告開立藥物之行為 間無因果關係。
⒌再查,一般抽血檢驗需要三天才會有報告,且血糖之檢查 必須於病患空腹8小時之後始得進行抽血檢驗,此節亦有 奇美醫院102年4月l日(102)奇醫字第1644號函可證。因 此,若病患並無主訴有何不適,且若非已空腹8小時以上 亦無法檢驗,依一般醫療常規,醫師不會要求病患馬上去 作抽血檢驗並要求其須待檢驗報告完成後,再回診間等候 醫師開立藥物。因此被告依據原告之前之病歷及其就診時 所述(當時原告並未表示服用藥物之後有何不適))開立 藥物,並開立抽血檢驗單追蹤原告血糖控制情形,確實符 合醫療常規,而無任何過失,可堪認定,原告主張應等候 抽血檢驗報告才能開立藥物云云,顯無理由。
⒍又按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乃損害賠償法之原則,被告並無 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復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是以 原告空言泛指被告侵害其權利,造成其損害,卻未見其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於法自無可採。 ㈢再者,原告主張98年11月27日看診服藥後身體不適,受有損 害(實則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惟其賠 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歸於消滅,是以被告自不負賠 償責任,殆無疑義。而原告主張時效應從101年3月2日台南



市衛生局召開醫療協調會時起算云云,惟該次協調會內容係 原告與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就原告主張其抽血檢驗報告被誤植 乙事進行協調,與本件毫無關聯,故原告主張時效應從101 年3月2日起算云云,顯無足採信。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2月13日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就診, 經訴外人曾淨琦醫師開立驗血單檢驗血糖值為147mg/dl,高 於參考值之110mg/dl,原告並於同年3月13日、5月1日、6月 12日回診,並由曾淨琦醫師看診並開立降血糖藥物,又被告 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醫師,而原告於98年11月27日至該醫院 求診,被告當天是代門診,被告查閱原告之病歷後,就血糖 部分依照曾淨琦醫師的處方開藥給原告,後來被告有發現原 告有一份血糖報告係102mg/dl,當天被告亦有開單重新抽血 檢驗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4261號偵查卷卷內所附病歷影本之記載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給藥予原告之過失行為,以及原告服 用被告所開立之降血糖藥物後,原告身體產生心悸、發抖、 冒冷汗、暈眩、跌倒、無法起床及站立等症狀被告應就原告 發生上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一般侵權行為或 醫事人員之醫療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均須包 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 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在主觀上 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 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不當給藥予原告之過失行為等語,惟查 ,原告於98年2月13日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就診,經訴外 人曾淨琦醫師開立驗血單檢驗血糖值為147mg/dl,高於參 考值之110mg/dl,原告並於同年3月13日、5月1日、6月12 日回診,並由曾淨琦醫師看診並開立降血糖藥物等情,業 經認定如上,而原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其於98年3、5、6 月都有去拿藥,也有吃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交查



字第1445號卷第23頁),因此,被告參酌原告在高雄榮總 臺南分院之相關病歷、用藥情形、檢查結果及診療情形, 判斷原告服用訴外人曾淨琦醫師開立之藥物致血糖數值控 制良好,就血糖部分之藥物,乃參照訴外人曾淨琦醫師之 處方開具降血糖藥物予原告,尚難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 不當給藥之過失行為。
⒊原告另主張98年11月27日當天被告確有開單重新抽血檢驗 ,那當天既有質疑,就可不必急著開藥,應該等到檢驗報 告出爐後,再請主治醫師回來看到檢驗結果後酌情是否開 藥才是等語,惟查,參酌奇美醫院102年4月1日(102)奇 醫字第1644號函稱:空腹血糖抽血後,「急生化」報告, 門診醫師1小時可得知數值、「一般生化」報告,門診醫 師3天可得知數值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血糖檢 驗無法立即得知結果,然本件被告開立降血糖藥物時已有 原告上開病歷、用藥情形、檢查結果及診療情形可資研判 ,且一般而言,「高血糖」症狀屬於慢性病範圍,負責診 療之醫師若判定某病患有該症狀,通常不會僅因一次檢驗 為正常或接近正常之數值即貿然停藥,因此,縱使被告未 待98年11月27日檢驗結果即繼續開降血糖藥物予原告,亦 難認有何不當給藥之過失行為,自不能以原告事後發現其 血糖數值未超過標準值而服用藥物,遽謂被告有何醫療過 失行為。
⒋至原告主張曾淨琦醫師看診的品質很糟糕,看病歷內容很 輕忽,也因此誤導病人以為自己有糖尿病,以及高雄榮總 臺南分院於101年間曾發函予原告就該醫院日前誤將他人 的抽血檢驗報告錯誤貼至原告病歷上而道歉,並承認作業 有疏忽,堪認被告有醫療過失之行為等語,惟查,訴外人 曾淨琦醫師與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均非本件被告,則訴外人 曾淨琦醫師與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有無上開行為,尚與原告 於98年11月27日至該醫院求診時,由被告代診開藥給原告 有無侵權行為無涉,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醫療過失行為。 ⒌此外,原告固主張其服用被告所開立之降血糖藥物後,原 告身體有產生心悸、發抖、冒冷汗、暈眩、跌倒、無法起 床及站立症狀等語,然原告就此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 確切證據證明,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發生上述損害之結果 ,縱使原告有上述症狀,亦無證據證明與服用被告98年11 月27日開立之藥物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不能證明。
⒍依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醫療處置具 有過失,亦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以及其所主張之損害與



被告98年11月27日開立藥物之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㈢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從而,本院 自毋庸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此 一爭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88,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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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